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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戴**与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戴**与被告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徐**于2013年5月1日向二原告的母亲袁**借款20000元,同年9月1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3日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13日,二原告的母亲袁**因病去世,袁**父母均已离世,其本人早年离异,二原告系袁**法定继承人。二原告在母亲去世后,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80000元及迟延偿还利息7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4日起判决确定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徐**辩称:袁**于2013年5月1日借款20000元给我们,2013年9月10日又借给我们10000元,2014年4月3日再次出借款项给我们。三笔借款的借条都是在2014年4月3日出具的。我们没有归还过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以后如果我们经济条件好转了,愿意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徐**向袁**借款200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徐**再次向袁**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徐**就前述二笔借款向袁**补写了借条。当日,被告李**向袁**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袁**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后二被告未还款。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于1984年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系袁**之女,袁**于2014年5月13日死亡,其父母均在2014年5月13日之前均已死亡。袁**于2004年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结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徐**向袁**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要求二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归还。袁**去世后,二原告作为袁**的合法继承人,可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归还义务。关于利息,借款双方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的2015年11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参照原告诉请的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戴**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李**、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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