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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吴**申请追加崔**、李**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成立借款关系,借款合同的基础合同并没有成立。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而民间借贷纠纷一般是建立在熟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方采用不正当手段比如拉横幅、写恐吓信、发传单等不正当的方式,迫使被告书写借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崔小飞述称,我和蔡**是夫妻关系。我和吴**是朋友。2012年吴**为了还银行贷款100万元,向我借款100万元,我没有钱,就介绍我朋友李**给吴**,吴**向李**借款100万元,我作担保,约定期限为7天,不计任何利息。之后李**向吴**催款7个月吴**一直没有还钱,后来李**和吴**结算月息按2分计算,吴**陆续还钱,一直到2014年春节吴**大概归还了80多万元本息。后来吴**一直没有还钱。因为我是担保人,李**就向我要钱,2014年10月1日经过吴**和李**结算,吴**还应当归还本息将近70万元,后来经过我和李**打招呼,本息算为35万元。此款由我作为担保人归还给李**,吴**出具了35万元借条给我妻子蔡**。

第三人李**述称,2012年崔**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无100万元,他有一个朋友要还贷款,就用几天,后来我到银行把钱转给吴**,崔**作担保。几天后吴**没有钱偿还,我找到他说按2分月息算,他长期用。吴**陆续还了本息80多万元给我,每次还钱我都打收条给吴**或者是吴**通过银行转帐。后来到2014年吴**利息还不上,我找到崔**,经过我和崔**、吴**协商,吴**欠我的借款本息以35万元结算,因为吴**没有钱,这个35万元由担保人崔**向我支付,吴**就当着我们几个人的面另外出具了35万元借条给崔**的妻子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蔡**与崔**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日,吴**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此款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吴**2014年10月1号”,吴**并在其签名处捺印。因到期后吴**未能还款,蔡**遂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蔡**向本院撤回要求吴**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处置其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崔**向李**转账70000元,2015年7月20日崔**向李**转账535000元,合计605000元。崔**、蔡**、李**均表示,上述款项中的350000元系崔**代吴**向李**支付的借款本息,另外255000元系崔**与李**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

再查明,2014年11月9日,因吴**欠崔**的钱未还,崔**派人到吴**家要钱,与吴**妻子发生争吵,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永安洲派出所出警后进行了调解,告知双方不得有违法行为,并告知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庭审中,蔡**陈述,吴**和蔡**之夫崔**认识,吴**欠李**的钱未还,后来经过吴**和李**结算,吴**还应偿还李**350000元款项,吴**就与崔**协商,由崔**向李**偿还该350000元,结清吴**与李**之间的债务。为此,吴**另行向崔**之妻蔡**出具了350000元的借条。

庭审中,吴**陈述,经崔**介绍,其于2013年8月22日向李**借款合计10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向李**出具借条一份,后陆续向李**偿还借款855000元,尚有145000元未还,崔**、李**逼迫其向蔡**出具350000元借条一份。吴**并提交结账时李**书写的便条一份,该便条上对借款利息有相关记载。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便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吴**经崔**介绍向李**借款1000000元后,有部分借款本息未能偿还,2014年10月1日吴**、李**、崔**协商一致,约定吴**与李**之间剩余的借款本息以350000元结算,此款由崔**代为偿还给李**,吴**另行向崔**之妻蔡**出具35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现崔**已经按照约定代为偿还了吴**所欠李**的借款本息350000元,吴**应当按照约定向崔**之妻蔡**支付350000元。故对蔡**要求吴**向其支付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辩称其与蔡**之间并没有成立借款关系,借款合同的基础合同并没有成立。本院认为,该辩称与本院查明的蔡**之夫崔**代为偿还吴**所欠李**的借款本息350000元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吴**还辩称,本案所涉350000元借条系崔**、李**逼迫其向蔡**出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本案所涉借条系崔**、李**逼迫吴**出具,吴**应当在其出具借条之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但吴**至今并未就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而仅仅是在蔡**提起本案诉讼后向本院口头提出该抗辩,鉴于吴**对其主张崔**、李**逼迫其出具借条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吴**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崔**、李**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蔡**支付人民币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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