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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钱学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钱*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因案情需要延长审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小为,被告钱*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余诉称,被告自2014年起雇佣原告从事带班导向工作,为更好的保证双方之间权利义务,被告保证支付原告全年工资75000元(即使没活,工资仍为75000元/年),之后原告一直履行合约。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孙*余顶管工资款柒万五千元(¥75000元)钱学同2014.5.12”。一年雇佣期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工资,被告均未履行,为维护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7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1、2014年4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钱*同雇佣孙**从事顶管工作,协议约定即使在没有实际做活的情况下被告钱*同也正常支付给原告全年工资7.5万元。

2、2015年5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钱学同欠原告孙**一年工资7.5万元。

3、2014年7月8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钱*同为留住原告阻止其从事其他工作而承诺支付工资1.5万元,但未实际支付。

4、钱*同出具给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钱*同要求原告孙**找其他人员从事开机器工作,原告找到丁**,其已履行义务,进一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钱*同辩称:协议、欠条确为被告本人书写,但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实际劳务关系,因机器没有买到未实际开工。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4,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孙**长期从事顶管工作。2014年3月份,被告钱*同经他人介绍找到原告孙**为其做顶管工作。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顶管工作协议书一份。同年5月12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孙**顶管工资款柒万伍任*(¥75000元)注全年工资钱*同2014.5.12”。2014年7月8日,被告因未购买到机器设备无法开工书写承诺一份:“承诺本人承诺在2014年7月13号前付顶管工资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钱*同2014年7.8宿城开发区科工路10号”。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签订协议起至今未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钱*同因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二人于2014年4月签订顶管工程协议书,原被告亦均认可因被告未买到机器设备,导致原告未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鉴于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劳务,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三个月的合理等待期间的工资损失,即18750元(75000元÷12月×3月=18750元)。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全年工资,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计18750元。关于欠款利息,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打欠条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工资18750元及利息(以18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垫付838元,由被告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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