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江苏**限公司、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下称兴**司)、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黄**、被告兴**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被告兴**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隆城丹郡一期项目由被**公司承建,该项目的部分工程由被**公司分包给被告黄**施工,原告在被告黄**分包的工程中从事施工作业。2014年8月3日,原告在工地作业过程中,被二被告工地的钢管砸伤,经诊断造成原告脾脏破裂、肋骨骨折等损伤。先后在宿**民医院、宿**民医院、徐州**民医院治疗。二被告先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其他费用,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因原告为被告黄**做劳务,黄**和兴**司之间是分包关系,二者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516.6元,××赔偿金等待伤残鉴定后确定。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1、被告兴**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兴**司不认识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司才得知原告系黄**雇佣的人员,原告受伤与兴**司无关,兴**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因原告与黄**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根据原告与黄**之间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3、虽然原告与兴**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在兴**司承建的工地受伤,出于人道,兴**司已代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仅有9534.6元医药费未付,除此之外兴**司还代付了抢救费用1519元,另外还给予原告生活补助费用10000元;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黄**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工人,其在砌搅拌机水池时受伤,当时是项目部安排的,我为认为当时砌水池的时间还没有到,要过一段时间才能砌,他们要求必须砌,他们就安排原告砌的。在干活的时候,工人的安全帽都是戴好的,安全设施也是到位的,当时干活过程中,天上突然掉下一根钢管把原告砸伤。当时掉下钢管的那个楼也是我承包的,但是没有我的工人在上面施工,我做的主要是瓦工,钢管主要是木工和架子工用的,我们是不用的。我主要承包的是17、22号楼的瓦工,主要是砌墙、浇注和二次结构。原告的受伤和我无关,我们没有过错。原告应当撤回对我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司在承建隆城丹郡一期工程中,将17号楼和22号楼的瓦工分包给被告黄**个人施工,后黄**又雇佣了原告等人实际施工。2014年8月3日,原告在17号楼和22号楼中间的空地上砌水池时被从天而降的钢管砸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宿迁**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度复合外伤、脾挫伤、双肺挫伤、肾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脊髓损伤等,住院10天后于2014年8月13日被转至南京鼓**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至上级医院进行一步治疗。2015年1月12日,原告至徐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口服活血消炎等药物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受凉,定期复诊。治疗期间,被告兴**司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仅有徐州**民医院的4065.7元及宿**民医院的9534.6元,合计13600.3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另外,被告兴**司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生活补助费用。现原被告双方对剩余医疗费等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成讼。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市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3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脾切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腰2-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

就此,原告将赔偿项目和数额明确如下:1、医疗费13600.3元(9534.6元+40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63天*18元/天】;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4、误工费14115元【94.1元/天*150天】;5、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6、××赔偿金212945.2元(34346元/年*20年*(30+1)%】;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56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

再查明: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黄**就原告受雇于被告黄**,为黄**提供劳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黄**提供劳务,被告黄**应当为其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现原告在为被告黄**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且系被从天而降的钢管砸伤,说明被告黄**提供的工作场所缺乏必要的防护措施,被告黄**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告在工作当中佩戴了安全帽,已经尽到必要的防护和注意义务,被从天而降的钢管砸伤其本身无过错。故被告黄**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提供劳务的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个人,依法应与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13600.3元(9534.6元+4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63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误工费14115元【94.1元/天*15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1.3.4条的规定,鉴定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本案中,经鉴定,原告陈**脾切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腰2-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根据上述规定,其伤残等级应确定为八级。因此,××赔偿金应为206076元(34346元/年*20每年*30%】。被告兴**司在支付医疗费以外还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补助10000元,现被告兴**司要求将该10000元从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还应赔偿的费用合计236985.3元(13600.3+1134+900+14115+3600+1000+1560+5000+206076-10000)。

本院认为

本案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费用合计236985.3元;

被告江苏**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黄**和江苏**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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