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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公舍17幢5楼楼顶,在和被害人李*搭讪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摁倒在地强行从其手中夺取苹果5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闫加。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2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抢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宿迁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王**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从被害人手中夺取手机无意见,认为其行为是抢夺不是抢劫。

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而非抢劫;2、被告人患有抑郁症,对于自己生活中的事情难以控制;3、被告人是临时起意的犯罪,社会危害性与典型抢劫犯罪有明显的区别;4、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因为被害人在外地并未及时取得谅解书。综上,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在宿迁市苏*工业园区公舍17幢5楼楼顶,因和被害人李*搭讪不和,将被害人李*摁倒在地,骑在被害人身上,强行从其手中夺取苹果5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苏*工业园区公舍东门“哎呀呀”饰品店店主闫加。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2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7日深夜公安机关接到110指令称园区宿舍17栋4楼有人手机被抢了,后民警出警到现场,经了解报警人李*得知案件情况。后经技术侦查,发现王**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7月20日19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城头村将王**抓获。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7日23时15分接到指派,对案发现场宿迁市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公舍A17幢楼楼顶进行勘验;在现场发现一支未抽完的烟头,并予以提取。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宿迁市公安局DNA数据库比中通知单,证实送检的物证烟头编号2015C0400P0001S01与徐州市公安局录入的王**DNA编号C3203001019479鉴定意见为同型比中。

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对抢劫作案地点进行指认情况以及被害人李*辨认出抢其手机的人系王**。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从闫加手中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的情况。

6、被抢手机的照片,证实李*被抢手机的特征和型号。

7、提取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情况。

8、徐州市**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案发时无精神病;作案为现实获利动机引发,辨认、控制能力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宿迁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苹果手机的鉴证价格为1125元。

10、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7日晚其手机被抢的经过情况。

11、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与被害人搭讪,被害人不予理睬,后其将被害人按倒在地,骑在被害人身上,掰开被害人手强行抢走其手机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强行从被害人李*手中抢走手机的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对被告人王**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被害人李*对被告人王**的行为予以谅解,辩护人亦未提供被害人书写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的行为系抢夺而非抢劫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其与被害人李*搭讪,被害人不予理睬,后其将被害人摁倒在地,骑在被害人身上,掰开被害人手强行抢走其手机,后将手机卖与他人。其供述得到被害人李*陈述的印证,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宿迁市公安局DNA数据库比中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查明事实。被告人王**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其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酌情予以考虑。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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