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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徐**、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初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诉称:2007年1月29日,徐**及张**、张**、臧**、陈**与江苏**作银行(后更名为江苏泗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共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徐**及张**、张**、臧**、陈**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泗洪农商行核发的贷款证,在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月29日期间内向泗洪农商行办理核定借款额度内借款,其他成员均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2007年1月29日,张**向泗洪农商行借款30000元,徐**及臧**、张**、陈**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到期后,张**未能偿还。徐**代偿了借款本金30000元。代偿后徐**向张**、张**及臧**、陈**追偿该款,上述四人均拒绝给付。现请求判令张**偿还徐**代偿款30000元,张**对其中的7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张**、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张**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张**向泗洪农商行借款30000元,徐**及臧**、张**、陈**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到期后,张**未能偿还。徐**于2015年5月4日代偿了借款本金30000元。代偿后,徐**向张**、张**及臧**、陈**索要,上述四人均拒绝给付,因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泗洪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徐**、张**、臧**、陈**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追偿,并可要求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张**对其已偿还全部债务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徐**要求张**偿还代偿款30000元,张**对其中的75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主张由张**、张**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之间也无关于律师费用负担的约定,故对徐**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偿还徐**代偿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张**对张**上述债务中的75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张**负担;张**对其中的81.25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私自归还张**的贷款属于私人之间经济往来,徐**还款前没有向张**说明还款目的。2、原审判决已明确张**偿还徐**30000元,因此,张**不存在承担75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3、张**与张**是一般担保关系,只是在张**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承担欠款的四分之一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徐**、张**承担。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未到庭应诉答辩。

二审中,张**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供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徐**私自将本案贷款归还。

对张**提交的证据,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是否应当承担75000元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作为张**30000元借款担保人的徐**于2015年5月4日代偿本案借款30000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张**追偿该30000元;张**本案借款四个担保人之一,因双方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四个担保人应平均分担,张**应承担四分之一即7500元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承担7500元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张**称其不应承担7500元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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