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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于**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周*、于**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周*、于**工作、居住分别在江苏省常熟市、太仓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熟市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审查,本案双方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刘*在本案中要求周*、于**还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刘*为接受货币一方。刘*住所地位于靖江市正南新村久旺埭68号。现刘*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靖**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靖**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周*、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周*、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工作、居住在江苏省常熟市,于**工作、居住在江苏省太仓市,均不居住在江苏省靖**民法院管辖区范围内,故靖**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认定刘*可以向靖**民法院起诉,这是错误的。在借款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中,“接受货币一方”应当理解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方,而不是出借方。综上,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熟市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刘*靖江的家里签订的,汇款也是由刘*在靖江的银行汇出的,因此,合同履行地在靖江。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周*、于**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刘*与于江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周*、于**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签字担保,形成了保证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虽存有争议,但因刘*向周*、于**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及利息”等,即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刘*的所在地靖江市为合同履行地。靖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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