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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中航鑫**有限公司、中航鑫**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中航**司、中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司、中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保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航**司签订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海陵区西北工业园区江**某某公司住宿楼工程项目交原告施工,由被告中航鑫昆山分公司负责履行。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将质量安全保证金200000元汇入被告中航鑫昆山分公司账户,然自上述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发函要求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航**司、中航**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江苏某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航**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泰州市海陵区西北工业园区住宿楼六幢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航**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同日,被告中航**司(甲方)与原告宋**(乙方)签订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完成,开、竣工日期以建设方签订的开、竣工报告为准,甲乙双方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向发包方财务交纳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100万元,本合同规定甲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甲方的昆山**公司负责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宋**于2014年7月1日向中航鑫**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账户内转入保证金200000元,中航**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开具收据。后该工程因缺乏必须的建设审批手续,至今未开工。原告宋**遂于2015年8月26日发送律师函,函告两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并立即退还收取的200000元保证金,后因两被告未及时返还,致原告涉讼。

另查明,被告中航**司原名中航鑫**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变更为“中航鑫**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合同、转账记录、进账单、收据以及原告宋**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宋*保诉请被告中航**司、中航**公司返还保证金、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宋*保与被告中航**司就江苏金**有限公司住宿楼项目签订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合同,因原告宋*保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依法无效,现原告宋*保诉请被告中航**司返还所收取的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航**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一节,原告宋*保与被告中航**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由其设立的昆山分公司代表公司负责履行,而事实上,被告中航**公司亦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并开具了收据,原告诉请被告中航**公司返还案涉保证金及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中航**公司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故应在其分公司所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鑫建设工程泰**山分公司、中航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宋**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宋**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依法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中航**司、中航**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宋**已预交,被告中航**司、中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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