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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等与东海县安峰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周**、王**不服被告东海县安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峰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周**、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7日,被告安峰镇政府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江苏**限公司已经通过山庄**员会,按约定逐年向相关农户支付土地使用费,山庄村的相关农户也已签字领取上述费用,申请人可就此向东海县安峰镇山庄**员会及相关农户查询。”。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对周**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及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2、《关于对周**等人请求书的答复》及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对原告的再次申请再次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法律法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王*、周**、王**诉称:三原告系东海县安峰镇山庄村村民。2009年在三原告所在的集体耕地上兴建石**伏项目--东海县**器有限公司,且项目用地在逐年扩大。由于项目所占土地系村民耕地,项目开工至今,政府主管部门没有向所在集体村民公开征用涉案土地的任何信息。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该项目所用地块建设用地等相关手续,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书面答复原告相关信息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原告遂向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2015年11月24日,东海县国土资源局、规划局按照申请为原告提供部分信息材料,但未提供征收或征用土地方案及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并向原告作出不能公开的《说明》--因该信息资料由被告存档、保留。2015年11月25日,原告书面申请被告公开提供征收或征用土地方案及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5年12月7日,被告书面向原告作出“……可向东海**民委员会及相关农户查询”的不当答复。鉴于被告未依法公开政府的信息,严重侵害原告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判令被告立即公开征收或征用“石**伏项目”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发放、使用情况;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东海县安峰镇山庄村村民,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东海县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信息公开材料,证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已公开涉案土地的相关信息,但对于征地补偿费安置、分配方案没有出具,理由是此资料由被告负责实施并保管,应当由被告予以公开。

3、《请求书》及《关于对周**等人请求书的答复》,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作出答复,其给原告的书面回复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相悖,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安峰镇政府辩称:1、我镇已经依法履行告知义务。2015年8月31日,原告递交了《请求东海县安峰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将江苏**有限公司的建设规划资料、建设项目“一书四方案”及征地补偿安置情况向原告公开。我镇经查阅资料,并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于同年9月10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对周**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其应向其他相关部门申请公开上述信息。此后,东海县规划局及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2015年11月25日,原告又向我镇递交《申请书》,申请我镇公开村民领取征地补偿费、安置费的领款凭证等资料。鉴于我镇并未组织实施石**司土地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我镇当然也无原告所称的“村民签字领取征地补偿费、安置费及领款凭证”可供公开,遂于同年12月7日给予其答复,告知原告获取相关信息方式及途径。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我镇公开,且我镇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我镇所作出的答复既有事实基础,也于法有据,故原告请求撤销我镇答复的请求不能成立。另外,原告申请获取涉案信息并不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是徒增讼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我镇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作答复严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回避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所作答复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仅凭相关部门的《说明》就认为征地补偿及分配方案由安峰镇政府办理,从而要求其予以公开。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周**、王**系东海县安峰镇山庄村村民。2015年11月25日,三原告向被告安峰镇政府递交《请求书》,申请被告在收到《请求书》后三日内向其公开村民领取江苏**限公司建设项目用地补偿费、安置费及领款凭证等资料。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对三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你们三人曾于2015年8月31日向我镇递交了《请求东海县安峰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我镇将江苏**限公司的建设规划资料、建设项目“一书四方案”及征地补偿安置情况向你们公开。2015年9月10日,我镇已经依法给予你们《关于对周**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在该答复的第三项中,我镇已对你们本次请求公开的事项予以公开及答复。现我镇再次就此问题答复如下:江苏**限公司已经通过山庄**员会,按约定逐年向相关农户支付土地使用费。山庄村的相关农户也已签字领取上述费用,可就此向东海县**民委员会及相关农户查询。”。因原告对被告所作书面答复不服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王*、周**、王**三人向被告安峰镇政府申请公开村民领取江苏**限公司建设项目用地补偿费、安置费及领款凭证等信息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故江苏**限公司建设项目的土地补偿费应属于东海县**民委员会或山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和发放也应由其负责;被告安峰镇政府对此不具有法定职责,且原告就此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制作、保存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故被告所作涉案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周**、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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