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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7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陈*母亲刘**因为拔花发生争吵,被告得知后,对在现场的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并在医院治疗,后鉴定为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未果。以上事实有公安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身体进行非法侵害是一种严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的解释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8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营养费216元(18天)、交通费120元,合计9046.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称:事情起因是因为唐**、李**等一家人强行在刘**家屋后种植农作物,堆放砖块、花生秧等杂物引起的,严重影响了刘**一家的正常生活,此事情拖了很久,刘**也找了大队领导调解多次,调解无果也报了警,但没起任何作用,民警走后,唐**、李**,还有唐**二女儿一起变本加厉辱骂刘**。我父亲和我因为是跑长途车,几乎都不在家,家中只有刘**和两个不满3岁的幼儿,因为经常遭到原告一大家子的辱骂,各种指桑骂槐,导致我母亲刘**经常精神恍忽,不敢走自家屋后。最主要的唐**四处散播谣言,说我母亲有私生子,说我母亲刘**为我的大姐找了一个包养的60岁老头,凭空捏造我们想都不敢想的事情,对我母亲和大姐的声誉有严重的伤害,对我母亲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让我母亲抬不起头,没有活下去的勇气,经常胡思乱想,这是诽谤,侵犯我们的名誉权。我母亲一辈子安份守己,作风端正,到老了还被人这样侮辱,我们一家人是何感受。民警都奈何不了的这样一家人,我们能有什么办法呢?真的没有办法,欺人太甚,真的忍不可忍,终于在2015年7月7日这一天,因为拔花这件事暴发了,正好这一天我在家,我无奈之下和唐**、李**发生了肢体冲突,导致唐**皮肤擦伤,李**轻微伤。我打人是不对,但也不能以此事讹人吧。唐**小女儿李*说:“我们家没人没本事弄成轻伤害”。横**出所民警当时就斥责了李*,原话是:“你要是弄成轻伤,你就犯罪了”。现在起诉我们家,搞的是他们是可怜的弱者,我们是十恶不赦的罪人,敢问唐**、李**你们一家人,欺负人要怎样能让你们满意!!!你的左邻右舍,都和你吵过,甚至现在还有的邻居不说话。医药费不是不给,有3个问题困扰我们,第一,经过此事件以后,唐**二女儿见到我母亲还是指桑骂槐,我父亲和我常年不在家,我们顺当把钱给了,还是欺负我母亲怎么办?民警都奈何不了的一家人,我们该怎么保护自己?第二,医药费的真实性,我们有很大疑问,一个擦伤需要8000块的医药费,本身唐**小女儿就说出了心声:“没本事弄成轻伤害”,反之要有本事就可以从轻微伤突变成“轻伤害”了吗?讹人的心需要这么明显吗?视法律为粪土吗?最重要的是四处散播谣言,给我母亲和大姐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让我母亲在村里无法抬头,母亲经常胡思乱想,精神恍忽,心情抑郁。我们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必要时候我们会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上午11时许,在东海县××××菜市街最东头,陈*母亲刘**与唐**因拔花问题发生争吵,后陈*对唐**、李**实施殴打,致唐**、李**受伤。李**的伤经东海县公安局鉴定,其结论意见为:左眼挫伤,左眼内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为此陈*被东海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800元。

原告李**受伤后即到东海县温泉镇第二卫生院治疗至7月8日,合计支付医疗费580元。后又于7月9日到东**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6日出院,合计支付医疗费7487.79元。李**共计支付医疗费8067.79元。

原告方在庭审中还提交了2015年9月6日东海县温泉镇第二卫生院103.9元门诊收费票据一份,2015年9月12日东**民医院215元门诊收费票据一份。

原告方在庭审中还提交了120元的交通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公安机关对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李**的法医鉴定书,东海县温泉镇第二卫生院及东**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李**家人与被告陈*母亲因拔花问题发生纠纷实属不该。后陈*对李**实施殴打,致李**受伤,由此看出原被告两家对此次纠纷都有过错,但陈*殴打李**致李**身体受到损伤,据此,陈*对李**身体受到的损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对原告李**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东海县温泉镇第二卫生院及东**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对李**的医疗费8067.79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方交的2015年9月6日东海县温泉镇第二卫生院103.9元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和2015年9月12日东**民医院215元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因距离双方发生纠纷的7月7日时间较长,李**也没有提供此费用与7月7日纠纷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所以,对李**要求陈*在本案中赔偿此两次医疗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21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根据原告李**的治疗经过,对其到东**民医院治疗的交通费酌定为40元。

被告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的医疗费80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16元、交通费40元,合计8647.79元,由被告陈*赔偿70%即6053.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李**。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负担75元,被告陈*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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