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其妻子有外遇而临时返回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大盈的暂住地,在发现被害人余某某在其住处而心生怒气。被害人余某某被发现后夺门而逃,被告人刘某某追赶并与余某某扭打在一起。后被害人余某某挣脱欲逃出大盈的院子,被告人刘某某从地上捡起1根木棍追击并持木棍击打余某某头部,致其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余某某全额支付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万**、夏江汉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分院病历,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户籍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被害人亦有过错、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对方谅解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1根予以没收。

诫勉语: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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