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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汪历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汪*工伤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朱**,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5年3月22日,汪**在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司)上班过程中发生工亡。后泰兴市**解委员会就工亡事件达成赔偿意见,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108万元。该赔偿款全部在被告处,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付原告。经查,死者汪**之母于2009年去世,汪**之妻于2012年因病去世,原告系汪**之父,被告系汪**之独子。现原告年老体衰,生活无着落。请求依法分割汪**工伤赔偿金10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母亲于2012年去世、被告父亲于2015年去世的情况无异议,对于被告父亲去世时从所在用人单位获得108万元的赔偿数额无异议,被告父亲所获得的108万元中由三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工亡补助金,第二部分是丧葬费,第三部分是所在用人单位从出于同情被告的角度出发而给予的补偿。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处理的数额仅仅为工亡补助金576880元,被告在领取上述款项后偿还了其父亲生前所负的债务以及办理丧葬等事宜,目前该笔赔款所剩数额为132000元,被告所支出的数额远远超出应当按照遗产处理的数额,而且被告还要为其父亲购买墓地,所以原告要求分割遗产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汪**之父,被告系汪**之独子。原告之妻于2009年去世,被告之母于2012年因病去世。2015年3月22日,汪**在磐**司工作时死亡。经泰兴市**解委员会调解,该公司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磐**司一次性支付原、被告因汪**工伤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及同情照顾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8万元,因磐**司办理了雇主责任险,理赔款应归公司所有,但公司将30万元理赔款作为补偿性质给原、被告。上述款项由汪历具条领取。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了108万元。

另查明,磐**司支付的78万元中,丧葬费22710元、一次性工亡补偿金576880元、同情照顾180140元。对180410元,磐**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系给汪*偿还其父亲生前所欠债务和汪*结婚及办理汪**后事之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济川街道北站社区证明3份、被告提供的磐**司情况说明1份,本院调取的滨江**委员会说明1份、调解笔录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在工作中死亡,磐**司给付的赔偿金及补偿金应为给予原、被告的物质赔偿,属于原、被告的财产,而非汪**的遗产。在被告取得后,形成原、被告共有的状态。其组成部分为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磐**司自愿补偿的雇主责任险30万元,合计876880元,应由原、被告均分。丧葬费及磐**司明确照顾汪*的180410元不在分配之列。被告辩称已用取得的赔偿金及补偿款偿还了汪**生前所负债务,未得到原告同意,汪**生前所负债务应用其遗产清偿。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从江苏**限公司所取得的汪**的工伤死亡赔偿金和补偿金共计876880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438440元,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汪**438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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