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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张*华之委托代理人封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5年10月17日下午一时左右,原告从家中出来,看见路边的路枝就捡起来,被告看见原告手中拿着树枝,认为拿的是被告家的树枝,原告是一名哑巴也无法自行辩解。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原告被打伤,在泰兴市沙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7359.8元,医嘱建议休息15天。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2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以下简称黄桥分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2、泰兴市沙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3、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一份、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二份、病人费用分类清单一份;4、照片二张。5、本院根据原告王**的申请,依法调取了黄桥分局对张**、王**、封亚、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不是邻居,2015年10月17日下午一时左右双方没有发生打架纠纷,当时被告在打牌,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未举证。

庭审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戴*陈述,经向原告之夫核实,双方打架纠纷发生在2015年10月17日上午11时前,诉状中所写下午一时左右是依据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可能是出警人员将时间搞错。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10月17日上午(八时后,十一时前),被告以原告“偷”其旧树枝膀子,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至泰兴市沙卫生院门诊治疗,次日原告又至该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1天,并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359.8元,其中住院医药费6953.8元,门诊医药费4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本案原、被告因原告捡拾树枝发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系“偷”其旧树枝膀子,为此与原告发生争执、拉扯,致原告受伤,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未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自身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事发起因及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359.8元,有相关医疗文证证明,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其住院21天,应为18元/天×21天=37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20元,其住院21天,营养费应为20元/天×21天=4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475元,其住院21天,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故误工期限为21天+15天=36天,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14958元/年÷365天/年×36天=1475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860元,其住院21天,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14958元/年÷365天/年×21天=8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0692.8元,由被告张**赔偿50%,即10692.8元×50%=5346.4元,原告王**自行负担50%,即10692.8元×50%=534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5346.4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已交),被告张**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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