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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源同昌**有限公司与昆山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山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昆**司一审诉称:2014年新**司向我公司购买“电镀槽酸气洗涤系统”等设备,总价款为288800元。我公司已按约交付设备,并完成调试,而新**司仅按约给付30%的货款,调试完成后应付的60%的货款17328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新**司给付此款,以及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以1732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新**司一审辩称:对昆**司所述设备价款及给付时间没有异议。设备总价款中所含其他费用31200元,包括培训费用,但昆**司未履行该项义务。昆**司主张的到期应付173280元未付是事实,因我公司目前经营遇到困难,暂时难以一次性支付此款,请求暂缓或分期付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新**司与昆**司签订“工业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昆**司为供方,新**司为需方,买卖标的物为4.5米长与7米长电镀槽酸气洗涤系统各1套等设备,总价款为288800元;新**司支付总价30%作为提货款,昆**司在收到货款5个工作日内,向新**司供货;昆**司完成调试后一周内,新**司支付总价的60%作为调试款,余1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合同成立后,新**司于2014年11月20日交付昆**司86640元作为提货款,昆**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新**司供货,并于2014年12月25日完成安装调试,新**司应付的调试款为总价的60%,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调试后一周内给付,一直拖欠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昆**司与新**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依法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新**司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新**司应付的总价60%的调试款173280元,依约应于2014年12月底前给付,但新**司未能依约履行,拖欠至今,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昆**司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新**司之辩称,在昆**司不予谅解的情况下,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新**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昆**司货款173280元及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延迟给付利息。如果新**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3元,由新**司负担。

新**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审法院应根据新**司的实际情况判决分期偿还欠款。自去年下半年以来,由于受经济下行的影响及银行贷款发放额度收紧,新**司资金运转十分困难,于去年年底停产,并导致拖欠货款情况的发生。基于目前企业现状,新**司难以一次性付清所欠昆**司的货款,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新**司分期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昆**司答辩称:不同意新**司分期偿还的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新**司的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新**司所欠昆**司的货款应否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昆**司与新**司签订的工业品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新**司应在昆**司完成调试后一周内向昆**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0%,昆**司已于2014年12月25日完成调试,新**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其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新**司上诉认为其目前经营困难,可以分期给付的理由,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不能得到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错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上诉人新**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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