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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县**有限公司与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海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上诉人时决忠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白商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时决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司一审诉称:2007年时**承揽赣榆《金榜家园》工程,欠东海县民政铝合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塑钢窗款168671.6元、欠许**塔吊款48000元。2011年5月制品厂和许**经时**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天**司。天**司将该款分别支付给制品厂和许**,时**同意用东海县桃林镇的《华都花苑》工程款冲抵。2013年10月,时**又反悔,要求天**司支付该款。天**司认为,时**欠款事实证据确凿,天**司接受转让的债权,是为时**解决资金困难,但时**反而擅自对冲抵欠款的行为反悔,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要求判令时**支付债权转让款216671.60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时**一审辩称:天**司的诉求不能成立:一、赣榆《金榜家园》工程系天**司法定代表人岳**出资承揽,时**受聘现场管理,是岳**的该工程管理人员。时**受聘管理该工程期间产生相关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岳**负责;二、岳**与制品厂签订承门窗揽合同,而非时**,时**不欠制品厂168971.6元,时**代表定作方参与核算及在合同的补充条款项下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同理也不欠许传涛48000元塔吊费。而且依据岳**与制品厂签订承揽合同第七条规定“相关报酬应当在工程交付之前付清报酬的95%,留5%在期满一年内付清”,此工程在2007年底交工,至2014年12月26日主张权利,即使时**与制品厂存在债务纠纷,也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天**司对时**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7月份,天**司的法定代表人岳**与时**合作承揽赣榆《金榜家园》工程,时**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许**从事会计及购销工作。期间于2007年5月19日,岳**与制品厂因《金榜家园》工程需塑钢窗而签订承揽合同,时**在该合同中补充说明:金榜家园工程由时**负责结账,2010年8月7日,时**对该工程所需铝合金窗费用进行确认价款为618671.60元。

2009年2月25日,时**因赣榆《金榜家园》工程向许**出具欠塔吊租金48000元整;2015年1月4日,天**司以EMS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给时**,签收人为时**侄子时召金,时**否认收到该快递;刘**与天**司出具给时**的债权转让通知注明塑钢款168671.60元;2015年1月2日、塔吊租金48000元,并注明由天**司代付,通知时**向天**司支付。

另查明:时决忠承建天**司的东海《华都家苑》1、6号楼及附属物业管理房发生纠纷,天**司要求以其垫付的塑钢窗款168671.6元、塔吊租金48000元冲抵未获支持。经二审法院终审判令天**司给付时决忠工程款199783元,2014年12月28日,天宇建筑公司申请保全,一审法院对该款予以冻结。

又查明:制品厂于2011年6月30日注销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岳**与时**共同承揽《金榜家园》工程而起,无论岳**与时**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或者上述法律关系均存在,天**司主张债权转让均需以债权合法、无争议为前提。现查明岳**与时**对制品厂的门窗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仅是岳**签订,时**补充,但是在岳**和时**之间对此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确认,且天**司主张的数字和时**提交的收据不能完全吻合,亦无证据证实其为何要将岳**和时**承揽的门窗款、工程款予以垫付。天**司称时**同意将工程款冲抵桃林工程款,时**后来反悔但未能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与其本人证人证言相矛盾,虽然岳**和时**均否认合伙,但在岳**和时**没有算清账之前,无论该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到时**,均不能成立。故对天**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天**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具体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中转让的两份债权真实、合法、有效性。第一份是时**亲笔书写的欠条,内容为赣榆《金榜家园》工地欠许**塔吊租金48000元,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该份债权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另一份是时**签订合同定做原债权人制品厂的塑钢窗,窗安装后又签署了结算单确认欠款总数额为618671.6万元,时**对该塑钢窗余欠168671.6元款的事实,在(2014)连民终字第1370号案件审理时明确表示无异议,只是辩解系不同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告知另行起诉,由此看出该债权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案一审将时**是否与他人合伙硬扯进来审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其次,看原债权人制品厂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债权人许**已经从天**司处领取了48000元债款,并亲笔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时**也收到了该通知,该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原债权人制品厂在收到了天**司168671.6元塑钢窗款后,多次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给时**,时**也收到了该通知。因此,原债权人均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一审认为不论时**是否收到通知,债权转让均不成立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第三人属程序错误。一审中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原债权人参加诉讼,天**司也曾书面和当庭申请追加,但一审法院均没有采纳是错误的。如果硬要审理时**与岳**是否合伙,也应当将岳**作为第三人身份通知参加诉讼,否则无法查明相关合伙事实。三、从一审适用法律与认定的事实上看,相互矛盾从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看,说明一审认定时**接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从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上看,时**没有接到债权转让通知,而一审又没有对天**司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作认定,所以前后矛盾。

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望二审予以纠正。

上**宇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和请求在二审提交证据有:一、2007年12月3日时决忠与制品厂签订《协议书》一份,时决忠提供了2007年9月6日制品厂的收据有时决忠的签名,证明时决忠是赣榆《金榜家园》工程的实际承揽人,该工程的债务应当由时决忠承担;二、2011年5月12日原债权人制品厂出具给天**司的收条一份和天**司转款给制品厂的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该债权此时已经转让给天**司,证明原来的债务是应该由时决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时**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天**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为:一、天**司称“债权如果存在,且履行了通知义务”,那么时**就应当向天**司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即使存在天**司所称的债权(其实不存在),该债权必须与时**存在关联性,即系时**个人债务,才可以要求时**偿还。但欠许传涛塔吊租金系天**司法定代表人岳**的债务。天**司所谓的第二笔债权168671.6元塑钢窗款(实际数额为107871元),系天**司法定代表人岳**与制品厂签订《承揽合同》履行之后,岳**欠承揽方款项,与时**无关联。因此天**司所谓的两笔债权均与时**无关,无权要求时**还款。另外,到目前为止,时**也没有收到天**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天**司没有完成《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天**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与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第二笔“债权”转让人主体资格已经在法律上消失,不能成为债权转让的主体、且天**司存在私刻企业印章的违法事实。二、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的适用,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第三人的法定职责,不存在程序不当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天**司诉称的债权数额与事实不符、且与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足以驳回天**司的一审诉求。另外,天**司负责人岳**一审也作为天**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并未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天**司称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天**司负责人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时**一不是债务人;二来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对于时**来说不存在承担债务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通过一审时**的举证,完全证实所谓的债权转让根本不存在,故时**不应担责。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条判令时**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天**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时决忠对天**司在二审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且与天**司所主张的转让的债权数额上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天**司的观点;对第二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此证据均保存在天**司的财务账册中,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对付给制品厂的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天**司证明观点。

本院对天**司在二审提交证据认证意见为:时决忠与制品厂签订《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性;原债权人制品厂出具给天**司的收和天**司转款给制品厂的银行进账单,不能证明有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合法转让债权问题;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是否存在矛盾。

本院认为:权利人将自己的合法权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并应当通知债务人为债权转让。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理由为:第一,天**司陈述的该事项是发生在赣榆《金榜家园》工程中,因赣榆《金榜家园》工程究竟是岳传贵、时决忠共同承揽,还是时决忠或岳传贵个人承揽,对于该事实尚不确定,即天**司陈述的该债务偿还主体尚不确定;第二,天**司起诉的理由是案外人制品厂以及许**将其对被上诉人时决忠的债权转让给天**司,但天**司在一、二诉讼过程中又陈**是为时决忠偿还赣榆《金榜家园》工程债务,制品厂及许**已经收到债权,不存在制品厂及许**转让债权的法律关系。

关于天**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矛盾问题。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天**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符合债权转让的合法债权,即本案没有债权转让事实,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天**司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天**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案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东**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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