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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王*及被告人宋*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王*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九龙城市乐园东大门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

2、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宋*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沈圩路1-11幢三单元601室胡可亮住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8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宋*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辩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未出庭证人胡*的证言;被告人宋*、王*的供述与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品)字(2015)112号、11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7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王*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两次,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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