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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沈**、孙中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沈**、孙中华,第三人连云港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江尧兆、柳国金,被告沈**、孙中华及第三人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两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工地提供钢管建材等,经结算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共计323013.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给付拖欠的租金。因约定过高,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自2005年4月30日起按照欠款金额分期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租金323013.69元及违约金3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我们认为原告所诉的主体不对,被告沈**是第三人地山公司的正式员工,其经地山公司授权承揽工程,可以担任项目经理,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的诉求自2005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原告方提供的结算表计算有误,不是真实的。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孙中华辩称,同意被告沈**的答辩意见,被告孙中华只是合同的经办人,也是职务行为。

第三人地山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沈**、孙中华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连云港市新浦区万柳建材经营部系原告刘**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2005年3月30日,连云港**材经营部(出租方,甲方)与市**公司第七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材料,钢管一米0.013元/米/日,扣件0.008元/只/日,回型卡0.003元/只/日,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连云港**材经营部在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甲方经办人为柳国金,合同的乙方处加盖有连云港市**责任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印章,经办人为孙中华。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多次提供租赁材料,出租单中有孙中华、宋**等人的签字。庭审中,原告刘**向本庭举证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8张,在上述租金结算表中均有租用单位核准人处均有被告孙中华的签字,出租单位经办人处有柳国金的签字。

2006年8月27日,第三人地山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沈**同志自1987年9月起一直为我公司正式职工,我公司授权其承揽工程项目并担任项目经理。”

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地山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连云港**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所有账目全部交由我公司管理,现留存于我公司财务部门。”

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地山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连云港市**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金*超市项目部)为我公司设立,其启用的该项目部印章为我公司统一为其刻制,并同意其使用的。”

在庭审中,第三人地山公司认可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连云港市**责任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印章为其公司所有,孙中华是其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合同、出租单、结算表、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未有被告沈**的签字,被告孙中华仅在合同的经办人处签字,且涉案合同中加盖有连云港市**责任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印章,在庭审中第三人地山公司认可该印章为其公司所有,沈**、孙中华为其公司员工,故本院认为,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告刘**与第三人地山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合同义务应当由第三人地山公司承担,且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地山公司亦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地山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刘**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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