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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鑫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雨、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4年12月4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连云港**有限公司发包,江苏省**云港分公司承包的连云港开发区东方之珠三期工程现场打混凝土时,因被告使用的湘A×××××号混凝土泵车大臂断裂被砸伤,致原告额部、鼻腔、口腔多处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前门牙撞断、胸部疼痛、肋骨骨折等,被送至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起至鉴定之日,护理30天、营养期30天。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129600.8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9600.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且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不予支持。2、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一直扣押被告的车辆,直到2015年5月13日,被告将(2015)港民初字第629号判决确定的医疗费51847元给原告,原告才将车辆放行,原告应当赔偿扣押被告车辆期间的损失40余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连云港**有限公司发包、江苏省**云港分公司承包的连云港开发区东方之珠三期工程现场打混凝土时,因被告使用的湘A×××××号混凝土泵车大臂断裂而被砸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鼻骨折;2、鼻面部软组织伤;3、肋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视神经挫伤;2、鼻骨骨折;3、鼻面部软组织伤;4、肋骨骨折。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647元。后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民主社区市民口腔门诊部补换牙齿花费医疗费13200元。

2015年1月28日,原告至连云**骨科医院检查,MRI检查结果为:1、右膝关节退变、积液;2、右膝半月板信号欠均匀;3、右膝外侧副韧带显示欠清。

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71847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给付原告医疗费51847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履行完毕。

2015年3月24日,原告至连云**民医院创伤外科及神经外科检查,共产生检查费297.6元。

2015年4月28日,原告至灌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痹症(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4854.73元。

2015年5月13日,原告至连云**民医院眼科专科检查,支付挂号费4.5元。

2015年8月18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连人社共认字(2015)347号决定书,认定原告用人单位为江苏**程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工作岗位为农民工,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商保险条例》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认为,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检查单、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致原告人身收到损伤,被告应当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5156.83元,包括在灌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及在其他医院检查费。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全面的治疗,原告在灌云中医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庭审时,原告称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和医生说腿疼,医生说年龄大,骨头钙化,在灌云县中医院的诊断为创伤性滑膜炎,是损伤造成的,因为原告长期在工地干活造成本次事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鼻骨折;2、鼻面部软组织伤;3、肋骨骨折。原告的入院及出院诊断中没有原告腿部疼痛的诊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灌云县中医院治疗腿部与2014年12月4日下午4点发生的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在灌云县中医院治疗腿部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在第一人民检查的费用、2015年5月13日在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的费用,均是因原告在2014年12月4日受伤所发生,检查费用共计302.1元,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灌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与其在2014年12月4日受到的损伤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015年5月13日,原告委托连云**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2014年12月4日受伤。目前左眼实力0.2(低视力一级)构成拾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伤起至鉴定之日,护理、营养期30天。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张*认为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的左眼视力为0.3,现鉴定意见中左眼视力0.2,鉴定意见系虚假的,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应当由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释明,被告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并无证据显示该份鉴证意见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且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亦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张*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且其收入为260元/天,另申请证人赵*、徐*的出庭作证。证人赵*称其系原告的雇主,2013年找原告干瓦工。2013年10月,和原告一起到东方之珠工地干活,原告是带班的,工钱每天200多元,都是现金,但是工钱不是固定发放,有时几个月发一次。两年时间发给原告13万元左右。被告徐*称其于2013年4月份和原告一起给赵*干活,每天150元,工资都是现金,不打收条。原告是带班的,其在与原告领钱的时候看到原告是每天260元。被告张*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徐*一开始不知道原告的每天工资,后来又说知道,其书面证言中又详细的记载了原告的工资260元/天。证人赵*在原告工作的时间上前后矛盾,经原告提醒后才作出相应的回答。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赵*系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工头,对原告的受伤也需要赔偿;证人徐*系原告工友,两份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原在朝**司工作,2013年2月份到东方之珠工地上工作。虽然两名证人证言陈述的原告工作时间与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有出入,但可以证明原告确实未从事农业生产,而是在城镇打工。关于原告主张的其误工费260元/天,证人徐*称其结账时看到原告每天260元,但并未直接看到原告领取工资。证人赵*则称其曾给付原告13万元左右,是原告两年的报酬。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与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30天。原告的职业系建筑工人,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为68692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以6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员为印传志,护理费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30天为2822.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原告休息(误工)期伤起至鉴定之日,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受伤,原告伤情的鉴定之日为2015年5月18日,误工期为166天。原告从事建筑业,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52823元/年计算166天为24023.61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交通费,参照原告的诊疗需要,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2.1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822.96元、误工费24023.61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共103440.67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扣押其泵车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起反诉,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人身损害赔偿款103440.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由被告张*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2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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