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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普**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中**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普**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中**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连云港中**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本案应由连云**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上明确约定“双方如遇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虽约定了管辖协议,但上述表述不够明确具体,依此条款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2015)5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确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合作项目及内容为徐州地区资源化利用所涉及的相关工程,故合同履行地并非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术开发区高新区(海连东路195号),属连云港市连云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交纳上诉费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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