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何**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何**、徐*、焦**、葛**、陈**、罗**、张**、徐**、蔡**、顾*、徐**、张*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洪刑初字第04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焦**、徐**、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仝**、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焦**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人徐*、何**伙同程**、姚*、姚**(均另案处理)等人租用泗洪县经**有限公司厂房,购置反应釜、离心机、烘干机等设备,非法生产、销售羟亚胺。2013年9、10月份,因姚**、姚*、程**等人相继离开泗洪而停止生产,后被告人徐*与被告人何**商定由二人共同出资继续组织生产羟亚胺出售牟利。自2014年3、4月份起,被告人徐*、何**在未经备案或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向他人非法购买含有乙醚的医药废料约19000千克、邻氯苯基环戊酮(俗称“邻酮”)约3200千克等原料,雇用多年从事化工工作的被告人顾*、徐**、张**,其中被告人顾*负责设备维护采购和设备操作、原料投放等生产流程、被告人徐**负责乙醚、邻酮等原料检验、被告人张**负责参与设备操作、搬运等,在租用的厂房内非法生产羟亚胺约1740千克(包括半成品羟亚胺360千克),并向他人非法出售羟亚胺1150千克。其中,被告人徐*、何**以12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焦**非法购买含有乙醚的医药废料约19000千克,以8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徐*非法购买邻酮约1000千克,以39万元的价格向赵*(另案处理)非法购买邻酮约600千克,以112万元的价格向陆*(另案处理)非法购买邻酮约1600千克,以5万元的价格向俞**(另案处理)非法出售含有乙醚的医药废料约2000千克以及以65万元的价格向俞**非法出售邻酮约800千克,以200.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徐*非法出售羟亚胺约1150千克。其中,被告人焦**以7万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徐*、何**的上述废料乙醚购买于被告人张**,被告人张**以4万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被告人焦**的上述废料乙醚购买于被告人徐**、蔡**;被告人徐*以200.6万元的价格非法购买的羟亚胺中有约250千克以65万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被告人葛**,被告人葛**后将该250千克羟亚胺在被告人陈**联系帮助下以75万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被告人罗**,被告人陈**非法获利2万元。被告人徐**、蔡**非法出售废料乙醚分别获利4000元、10000元。被告人顾*、张**在帮助被告人徐*、何**非法生产羟亚胺过程中分别非法获利2.5万元、1.6万元,被告人徐**未获利。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徐*、何**以7万元(实付5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焦传保处非法购买废料乙醚约10000千克,后被告人徐*、何**将其中约2000千克废料乙醚以5万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俞**。

2.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蔡**作为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利用公司委托其处理含有乙醚的医药废料之机,在未经备案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赚取差价,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徐**以每桶140元的价格将含有乙醚的医药废料与公司结算购出,转手以废料乙醚每桶200元、无水乙醚每桶400元的价格,共约9000千克废料乙醚非法倒卖给被告人张**,被告人徐**、蔡**分别非法获利4000元、10000元。2014年8、9月份,被告人张**将该批约9000千克废料乙醚分两次共以4万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被告人焦**。后被告人焦**又将该批约9000千克废料乙醚分两次共以7万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徐*,何**。

3.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徐*、何**以39万元的价格从赵*(另案处理)处非法购买邻酮约600千克。

4.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徐*、何**以8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徐**非法购买邻酮约1000千克。

5.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徐*、何**以112万元的价格从陆*(另案处理)处非法购买邻酮约1600千克,后将其中约800千克邻酮以65万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俞**(另案处理)。

6.2014年5月份、9月份左右,被告人徐*、何**以63万元、93.6万元的价格分别向被告人徐*非法出售羟亚胺约400千克、500千克。

7.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徐*、何**以45万元(实付44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徐*非法出售羟亚胺约250千克。后被告人徐*又以65万元的价格将250千克羟亚胺非法出售给被告人葛**。后被告人陈**帮助被告人罗**以75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葛**处非法购得该批羟亚胺,被告人陈**从中非法获利2万元。

8.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罗**联系被告人陈**欲再次非法购买250千克羟亚胺。被告人陈**遂联系被告人葛**,被告人葛**又联系被告人徐*,被告人徐*再联系被告人徐*、何**。被告人徐*、何**遂组织被告人顾*、徐**、张**等人进行非法生产羟亚胺用于交易,被告人徐*当时已在生产现场等待交易,后因案发而未能得逞。

原判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泗洪县公安局在泗洪县经**有限公司厂区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徐*、焦**及正在生产羟亚胺的被告人徐*、何**、顾*、徐**、张*乙抓获,并当场查获成品羟亚胺230千克、半成品羟亚胺360千克、乙醚7200千克等物品。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何**、徐*、葛**、陈**、张*甲、徐**、张*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3380元、3530元、10000元、20000元、25000元、4000元、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何**、徐*、焦**、葛**、陈**、罗**、张*甲、徐**、顾*、徐**、张*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何**、徐*、焦**、葛**、陈**、罗**、张**、徐**、蔡**、顾*、徐**、张**的供述,同案关系人程**、姚*等人供述,未到庭证人陆*、俞**、赵*、姚*、王**、许**、许**、蔡**、陈*、徐**、王**、邵*、王**、张**、刘*、俞**、岳*、宋*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网络信息截图、短信截图,乙醚投料量统计、物品出门证、银行卡交易记录、一般缴款书、接受证据清单、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羁押时间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何**、徐*、焦**、葛**、陈**、罗**、张**、徐**、蔡**、顾*、徐**、张**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济乙醚、邻氯苯基环戊酮及羟亚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本案中,被告人徐*、何**伙同被告人顾*、徐**、张**,被告人罗**伙同被告人陈**,被告人蔡**伙同被告人徐**所实施的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何**、罗**、徐**、蔡**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顾*、徐**、张**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蔡**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何**、徐*、焦**、葛**、陈**、罗**、张**、徐**、顾*、徐**、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徐*、葛**、张**分别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陈**、徐**、张**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徐*、何**、徐*、焦**、葛**、罗**、张**、徐**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蔡**、顾*、徐**、张**均予以减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040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焦**宣告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何**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焦**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葛**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陈**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罗**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蔡**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顾*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何**、徐*、葛**、陈**、张**、徐**、张**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3380元、3530元、10000元、20000元、25000元、4000元、1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泗洪县公安局负责上缴);被告人徐*、何**、徐*、焦**、葛**、罗**、张**、蔡**、顾*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本案中用于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羟亚胺的犯罪工具反应釜、离心机、烘干机等设备以及被扣押的羟亚胺、乙醚等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上诉称:在程**等人离开后,自己并未继续出资,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蔡**上诉称:1.涉案乙醚的交易双方是其所在公司与张*甲所报公司,自己只是从中获取回扣,不应承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责任;2.出售给原审被告人张*甲的乙醚纯度较低,不属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中所指的乙醚。

上诉人蔡**的辩护人提出:1.不能根据上诉人焦传宝与原审被告人张**之间的乙醚买卖数量来认定上诉人徐**的乙醚买卖数量,且买卖的乙醚多数为废液,纯度未经鉴定,认定上诉人蔡**非法买卖乙醚数量为9000千克的证据不足;2.上诉人蔡**于2015年3月10日曾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10000元,并提交扣押清单一份以资证明,建议对上诉人蔡**从轻处罚。

上诉人徐**上诉称:自己是按上诉人蔡**的指示行事,系从犯。

上诉人徐**的辩护人提出:1.不能根据上诉人焦传宝与原审被告人张**之间的乙醚买卖数量来认定上诉人徐**的乙醚买卖数量,且买卖的乙醚多数为废液,纯度未经鉴定,认定上诉人徐**非法买卖乙醚数量为9000千克的证据不足;2.上诉人徐**是按上诉人蔡**的指示行事,应对其从轻处罚。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徐**、蔡**、焦**及原审被告人何**、徐*、葛**、陈**、顾*、徐**、张**、罗**、张*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上诉人焦**在二审期间主动撤回上诉,应予准许;3.上诉人蔡**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蔡**于2015年3月10日曾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10000元,经查证属实,建议对上诉人蔡**依法裁判;4.上诉人徐*、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徐*、徐**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对其与原审被告人何**、徐*、葛**、陈**、顾*、徐**、张**、罗**、张*甲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上诉人徐*、原审被告人何**与程**、姚*、姚**(均另案处理)等人租用泗洪县经**有限公司厂房,购置反应釜、离心机、烘干机等设备,非法生产、销售羟亚胺。2013年9、10月份,因姚**、姚*、程**等人相继离开而停止生产,后上诉人徐*与原审被告人何**商定由二人继续组织生产羟亚胺出售牟利。自2014年3、4月份起,上诉人徐*、原审被告人何**在未经许可或备案的情况下,先后向他人非法购买含有乙醚的医药废料约19000千克、邻氯苯基环戊酮(俗称“邻酮”)约3200千克等原料,雇用多年从事化工工作的原审被告人顾*、徐**、张**,其中,原审被告人顾*负责生产流程、原审被告人徐**负责检验、原审被告人张**参与设备操作、搬运等,在租用的厂房内非法生产羟亚胺约1740千克(包括半成品羟亚胺360千克),并向他人非法出售羟亚胺1150千克。其中,上诉人徐*、原审被告人何**向上诉人焦**非法购买含有乙醚的医药废料约19000千克,向原审被告人徐*非法购买邻酮约1000千克,向赵*(另案处理)非法购买邻酮约600千克,向陆*(另案处理)非法购买邻酮约1600千克,向俞**(另案处理)非法出售含有乙醚的医药废料约2000千克、邻酮约800千克,向被告人徐*非法出售羟亚胺约1150千克。上诉人焦**非法出售给上诉人徐*、原审被告人何**的上述含有乙醚的医药废料中约9000千克购买于原审被告人张**,原审被告人张**又购买于上诉人徐**、蔡**;原审被告人徐*非法购买的羟亚胺中有约250千克非法出售给原审被告人葛**,原审被告人葛**又将该250千克羟亚胺在原审被告人陈**的联系帮助下非法出售给原审被告人罗**。2014年9月19日,泗洪县公安局在泗洪县经**有限公司厂区将前来购买羟亚胺的原审被告人徐*及正在生产羟亚胺的上诉人徐*、原审被告人何**、顾*、徐**、张**以及上诉人焦传宝抓获,并当场查获成品羟亚胺230千克、半成品羟亚胺360千克、乙醚7200千克等物品。案发后,上诉人蔡**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徐*、焦**、徐**及原审被告人何**、徐*、葛**、陈**、罗**、张**、顾*、徐**、张**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归案后,上诉人蔡**、徐**及原审被告人何**、徐*、葛**、陈**、张**、张**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4000元、3380元、3530元、10000元、20000元、25000元、1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徐*、焦**、徐**、蔡**及原审被告人何**、徐*、葛**、陈**、罗**、张**、顾*、徐**、张**的供述,同案关系人程**、姚*等人供述,未到庭证人陆*、俞**、赵*、姚*、王**、许**、许**、蔡**、陈*、徐**、王**、邵*、王**、张**、刘*、俞**、岳*、宋*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网络信息截图、短信、微信截图,乙醚投料量统计、物品出门证、银行卡交易记录、一般缴款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羁押时间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徐**及蔡**的辩护人提出不能根据上诉人焦传宝与原审被告人张**之间的乙醚买卖数量来认定上诉人徐**和蔡**的乙醚买卖数量,且买卖的乙醚多数为废液,纯度未经鉴定,认定上诉人徐**非法买卖乙醚数量为9000千克的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徐**与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上诉人徐**、蔡**向原审被告人张**销售的乙醚中有好乙醚(无**)26桶,上诉人蔡**及原审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述非法买卖含有乙醚的医药废料共计100桶左右,每桶150千克左右,若经累计,涉案乙醚数量远超9000千克;原审被告人张**稳定供述其从上诉人蔡**和徐**手中购买的乙醚分两次卖给上诉人焦**共计10000千克,该供述与上诉人焦**、上诉人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并有银行交易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上海**限公司生产部负责人岳*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共计投料54000余千克乙醚,估算会产生不到30000千克乙醚废料,且公司废料只卖给张**一人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原审人民法院因上诉人焦**曾供述从原审被告人张**处购买的含有乙醚的医药废料9000余千克,从有利有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已就低认定上诉人徐**、蔡**向张**非法出售的涉案乙醚数量为约9000千克。而乙醚的纯度,是量刑所要考量的因素。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及蔡**非法销售含有乙醚的医药废料约9000千克的证据充分,对上诉人徐**及蔡**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上诉称涉案乙醚的交易双方是其所在公司与原审被告人张*甲所报的公司,自己只是从中获取回扣,不应承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责任,经查,虽然上海**限公司与冒用他人公司名义的原审被告人张*甲签订了回收医药化工有机溶液处置合同,但上诉人蔡**和徐*甲系先将上海**限公司含有乙醚的医药废料结算购出,而后再加价向张*甲销售,实质上乙醚废料的交易双方为蔡**、徐*甲与张*甲。故对上诉人蔡**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焦**、徐**、蔡**及原审被告人何**、徐*、葛**、陈**、罗**、张**、顾*、徐**、张**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济乙醚、邻氯苯基环戊酮及羟亚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关于上诉人蔡**上诉称出售给原审被告人张**的乙醚纯度较低,不属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中所指的乙醚,经查乙醚纯度的高低并不能改变乙醚的物质属性,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中的乙醚并无纯度要求,涉案乙醚依法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中的乙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原审被告人何**与原审被告人顾*、徐**、张**,原审被告人罗**与原审被告人陈**,上诉人蔡**与上诉人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均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徐*、蔡**及原审被告何**、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顾*、徐**、张**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徐**是按上诉人蔡**的指示行事,系从犯,经查,在与原审被告人张*甲非法买卖涉案乙醚过程中,交易对象张*甲系上诉人蔡**联系确定,价格是蔡**与张*甲商定,上海**限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亦是蔡**事先联系好,上诉人徐**仅是根据蔡**的指示、安排,通知张*甲交易的时间、数量、价格,交易时负责清点数量、与仓库管理人员和张*甲结算,而且其仅按15%的比例分赃,上诉人徐**的从属地位明显,起次要作用,亦可依法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上诉人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葛**、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蔡*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原判第八起事实中,上诉人徐*及原审被告人何**、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徐*、焦**、徐**及原审被告人何**、徐*、葛**、陈**、罗**、张**、顾*、徐**、张*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徐**、蔡*甲及原审被告人陈**、张*乙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何**、徐*、葛**、张**分别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徐**、蔡*甲及原审被告人陈**、顾*、徐**、张*乙均予以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徐*、焦**及原审被告人何**、徐*、葛**、罗**、张**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张*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上诉人徐*上诉称在程**等人离开后,其并未继续出资,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徐*于2012年12月与原审被告人何**等共同出资在泗洪非法生产、销售羟亚胺,虽然2013年9、10月份,因程**等人离开而停止生产,但上诉人徐*与原审被告人何**商定继续组织生产羟亚胺出售牟利,其作为合伙人的身份并未改变;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徐*负责带领原审被告人顾*、徐**、张**生产羟亚胺,也联系购买原料和从事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法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乙醚3000千克以上、邻氯苯基环戊酮200千克以上、羟亚胺100千克以上的,均属“数量大”,均应当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徐*非法买卖三种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且均属“数量大”,原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徐*非法购进的部分乙醚废料纯度不高、具有坦白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后期是否继续投资,不足以影响对其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徐*、焦传宝及原审被告人何**、徐*、葛**、陈**、罗**、张**、顾*、徐**、张**的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焦传宝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于二审中出现上诉人蔡*甲退缴违法所得的新证据及对上诉人徐**与上诉人蔡*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区分,故对上诉人徐**及蔡*甲的量刑依法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提出的与上述认定相符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焦**撤回上诉;

二、维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刑初字第04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徐*、焦传保及原审被告人何**、徐*、葛**、陈**、罗**、张**、顾*、徐**、张**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徐*、焦**、徐**及原审被告人何**、徐*、葛**、陈**、罗**、张**、顾*、徐**、张**违法所得的没收、追缴部分;

三、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刑初字第048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徐**和蔡**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中对上诉人蔡**违法所得追缴部分;

四、上诉人蔡*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上诉人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上诉人蔡**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泗洪县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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