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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苏**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李*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苏**的反诉。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仲**、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松诉称,被告从事海上渔船捕捞,原告在海上从事海产品(简称鱼货)收购。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口头商定:被告将其所捕鱼货交由原告收购,原告须预付被告李*部分货款。同日,原告预付给被告20000元货款,被告李*以借条的形式出具凭据。结果,被告预收了原告的钱,捕捞的鱼货却不卖给原告,被告不守信用,出尔反尔,已经构成了违约。为此,原告在索款无果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拿原告的钱是用来收海鲜的,在当年,被告向原告卖海蟹2958斤,总价款44370元,原告没有与被告结算,按照被告供货的数量及价格,原告还应付被告货款24370元,所以本案要结算后,被告不再欠原告钱,而是原告应付被告海货款2437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长期在海上从事海产品收购,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其所捕捞的海产品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预付给被告20000元货款,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苏**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李*,柘汪镇中林子村,2011、6、21号。”海洋捕捞开始后,被告在连云港至南通大洋港之间的海域内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销售海蟹243斤,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销售海蟹692斤,于2011年8月8月16日向原告销售海蟹370斤,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销售海蟹958斤,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销售海蟹695斤,共计2958斤。原告共出具5张由其签名并载明海蟹重量的清单交由被告持有,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海蟹单价。后双方对该五次交易的海蟹单价产生争议,本院依被告申请对该五次交易的海蟹单价委托评估,但因交易时间为2011年8月份,且海蟹属于时鲜,因此无法鉴定原、被告双方此五次交易的海蟹价格,被告亦无法自行联系鉴定机构,本庭依职权调查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鲜市场内的海蟹经营者,并根据本院与其谈话及该经营者记载的2011年8月份海蟹价格,酌情将该五次交易的海蟹单价定为:2011年8月11日为9元、2011年8月14日为9元、2011年8月16日为11元、2011年8月18日为10元、2011年8月20日为10元。因此此五次交易的海蟹价值应为243×9+692×9+370×11+958×10+695×10=28655元,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共计支付被告货款40000元,后被告与原告未发生海蟹交易,被告亦未将剩余货款11345元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张、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五张、本院调查笔录一份、证人苏**的证言及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仲**、韦**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与被告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货款共计40000元,仅销售28655元的海蟹,后未向原告出售货物,应将剩余货款11345元返还给原告。原告称共计支付给被告44000元货款,但是对于其中4000元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4000元货款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的20000元货款,并非该五次交易的货款,但是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以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苏**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本案原告苏**的反诉,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本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货款113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承担130元,被告李*承担170元。该费用原告苏**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苏**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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