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闫**与王**、王**、施之凯、江苏中**限公司一案,连**院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闫**借款420万元及利息王**对该借款4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施之凯对借款中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江苏中**限公司对王**上述借款42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
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
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连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