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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星**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司委托代理人樊**、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火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仁**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将自己承包的赣榆区城市管理局发包的连云港青口河大桥亮化工程中的灯具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日,双方签订了《连云港青口河大桥亮化工程安装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2012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原告全部款项。2012年11月30日,相关部门对大桥亮化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灯具安装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星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星火公司(甲方)与原**公司(乙方)签订《连云港青口河大桥亮化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连云港青口河大桥亮化工程、地点为连云港赣榆区内、项目内容为大桥灯具安装;在合同签订后35日内完成灯具安装工程;乙方安装完成并自检合格后,由甲、乙双方按实际安装的数量进行验收,如有异议,需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如无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工程总价为亮化工程价的6%;甲方指派徐*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指派樊**为驻工地代表。此外,合同还就双方责任及售后服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事宜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710000元,截止2012年10月16日,被告已付400000元,尚欠310000元。被告须在2012年10月22日前再付210000元。余款100000元待工程验收后15日内付65000元,剩余3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收到210000元后应组织相关人员对亮化工程进行完善,提供验收条件。2012年11月30日,大桥亮化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承揽费用100000元未付,因此产生诉争。

另查明,被告的原企业名称为“江苏星**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变更为“江苏星**限公司”。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连云港青口河大桥亮化工程安装合同》、结算协议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星火公司签订的《连云港青口河大桥亮化工程安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灯具的义务,被告星火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公司要求被告星火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的计算标准,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星火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程有限公司支付灯具安装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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