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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许忠山等与钱**、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许**、许**、许**(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钱**、陈**、中国人寿财**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钱**及其与被告陈**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一沟社区“恒瑞地板砖”处,四原告亲属许**推自行车行走时被被告钱兴*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撞倒受伤。经连云**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2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5979.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陈**辩称,发生事故当天答辩人钱**系正常行驶,原告亲属系自行摔倒,答辩人钱**与原告亲属未发生事故,且公安勘察现场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亲属的车辆未发生碰撞痕迹。原告亲属是在家中死亡,并不是在医院死亡,许**是家人放弃治疗而死亡。综上,许**在本次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诉求过高。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钱兴*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老204国道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城南一沟村“恒瑞地板砖”处与四原告亲属许**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时发生事故,造成四原告亲属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兴*未现场报警,将车辆移动,且未在现场设置标志。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无现场,且受害人许**未能陈述,证据不足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公安调查材料,被告钱兴*于2014年11月21日15时50分电话报警,称行人与货车相撞,案外人张**、柳**陈述受害人许**推自行车横过道路,张**陈述是被告钱兴*车辆将受害人刮倒。被告钱兴*陈述受害人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突然向西横过公路,被告紧急避让过程中受害人及车辆摔倒。

受害人许**受伤后被送至赣**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住院15天,四原告支出医疗费20232元,受害人许**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经赣榆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认定受害人许**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钱兴*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陈**,被告陈**已为其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钱兴*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已支付四原告27325元。

受害人许**,男,1940年6月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四原告因许**死亡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营养费418.58元(55.81元/2×15天)、护理费1783元(89.15元×20天)、死亡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6年)、丧葬费2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0000元×80%)、交通费600元,共计284201.5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材料、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连云**人民医院需外购白蛋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单、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户口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许**与被告钱**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无现场,且受害人许**未能陈述,证据不足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材料,被告钱**报警陈述内容与案外人张**、柳**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受害人许**横过道路,被告钱**在避让过程中受害人倒地致伤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成因,综合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和庭审情况,被告钱**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未现场报警,将车辆移动但未设置标志,受害人许**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院依法推定,被告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系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因被告陈**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应扣除15%的免赔率。鉴于被告钱**在本次事故系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许**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适当加大被告钱**的赔偿责任,以80%为宜。

四原告因受害人许**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84201.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四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164201.58元(284201.58元-120000元),因被告陈**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5%的免赔率,即19704.20元(164201.58元×80%×15%),应由被告陈**、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111657.06元(164201.58元×80%-1970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四原告231657.06元(120000元+111657.06元)。被告陈**、钱**已付款27325元,扣除被告陈**、钱**应承担的免赔部分19704.20元,诉讼费5740元,剩余部分1880.80元(27325元-19704.20元-5740元),应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被告陈**、钱**可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该部分垫付款。扣除被告陈**、钱**已垫付的1880.8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四原告229776.26元(231657.06元-1880.80元),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钱**本案中不再承担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许**、许**、许**因许**死亡造成的损失229776.26元。

二、驳回原告徐**、许**、许**、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陈**、钱**负担(该款已在被告陈**、钱**的垫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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