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褚**与曹**、韩**、曹**、李**、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褚**与曹**、韩**、曹**、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泰高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曹**、韩**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褚**人民币969536.85元及利息,并给付律师代理费26100元,曹**、李**、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用12430元由曹**、韩**、曹**、李**、李**共同承担。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曹**的房产及车辆被我院在其它案件中查封。其余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已被他案中查封房产和车辆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泰高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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