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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延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诉称,被告李**多次购买原告饲料欠下货款6520元,后仅支付3000元,余款352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给付饲料款352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多次购买原告王**饲料,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520元未付。同日,被告李**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王**现金(大写)陆仟伍佰贰拾元(¥6520元),月利息壹分五伍厘计算,逾期不归还按欠款总额3%收取滞纳金”。被告李**在欠款人处署名并捺印。后被告李**于2012年1月20日、2013年4月6日分别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2000元,余款3520元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

庭审中,原告王**表示按照本金3520元主张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因购买原告王**饲料欠下货款352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王**履行了交付饲料的义务,被告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李**支付货款3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要求以35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货款352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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