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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诉被告周**、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周**与其丈夫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原罗阳镇)长期承包鱼塘养鱼,多年赊购原告经销的饲料用于自己的养殖,除去被告周**夫妇已支付过的饲料款以外,到2013年11月11日,经结算被告周**夫妇尚欠原告饲料款151000元,由被告周**夫妇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2014年7-8月份,王**在捕鱼、虾过程中不幸溺水死亡。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以上款项,被告王**于2014年8-9月仅支付原告1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饲料款13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4厘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及其丈夫王**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周**夫妇欠原告饲料款共计151000元,并由夫妇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王**借王**现金壹拾伍万壹仟元正,¥151000元,月利息按壹分四厘计算,地址:沭阳县华冲镇东元村六组,欠款人家属签字周**,欠款人签字王**,2013年11月11号”。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王**、孟**等人到被告周**家中索要欠款,被告周**、王**认可原告出示的借据,并现场向原告还款13000元,承诺愿意继续还款。后因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借据、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通过原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据、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周**及其丈夫王**共同向原告购买饲料,欠款共计151000元的事实。现被告周**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剩余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在与原告的录音中认可被告周**夫妇的欠款对其本人并无约束力,证人证言明确表示并没有与王**讲清将周**所负债务由王**共同承担,王**作为家庭成员说以后会慢慢还也不能理解为王**愿意自己负担该债务,债务主体仍为周**,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货款13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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