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决定延期审理。后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决定恢复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及其辩护人尚**、张*,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戴*利用其经营的赣榆县今朝汇元**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通过实体金店加盟北京市今朝汇元**限公司以及利用甘肃富**限公司等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以高利息、拿提成为诱惑,采取质押业务、股权代持、股权质押借款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082.8438万元,其中被告人吴*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294.98万元。
被告人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戴*、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戴*、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1、起诉书指控吸收资金总额为2082.8438万元;2、第7起吸收次数为14次;3、第22起吸收数额为9.229万元;4、第49起被吸收人姓名为李**;5、第153起吸收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6、第167起吸收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戴*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部分数额并非其加盟店吸收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吴*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系打工人员,仅提供转账银行卡放在店内,交由收银员进行交易。
被告人戴*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当构成单位犯罪;2、以甘肃富**限公司及青海九**限公司名义吸收的存款,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戴*吸收的犯罪数额,该部分数额不应作为犯罪处理。3、部分起诉数额系合法借款,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4、被告人戴*为被害人避免及挽回损失700余万元,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戴*系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当构成单位犯罪;2、被告人吴*在本案中作用不大,应酌定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吴*系自首,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4、本案不应按照公诉机关统计的被告人吴*参与吸收的数额作为定案依据,而应按照其发挥作用来确定;5、被告人吴*需要承担家庭抚养子女义务,建议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戴*利用其经营的赣榆县今朝汇元**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通过实体金店加盟北京市今朝汇元**限公司以及利用甘肃富**限公司等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以高利息、拿提成为诱惑,采取质押业务、股权代持、股权质押借款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078.7938万元,其中被告人吴*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294.953万元。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戴*、吴*吸收郑*人民币3万元。
2、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戴*、吴*吸收张*人民币4万元。
3、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戴*吸收李*乙人民币0.48万元,支付价值0.1343万元黄金饰品。
4、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戴*吸收刘*人民币5万元。
5、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戴*吸收姜*人民币3万元。
6、2013年8月16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3次吸收王*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0.8万元。
7、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14次吸收史*人民币37.266万元,支付利息1.76万元及价值0.3489万元黄金饰品,其中吴*参与1.266万元。
8、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戴*吸收尚人民币10万元。
9、2014年2月20日至3月20日,被告人戴*先后4次吸收陈人民币7.5万元,支付利息0.6万元。
10、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戴*吸收陈人民币2万元。
11、2014年7月3日至7月23日,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柏人民币15万元。
12、2013年9月5日至11月5日,被告人戴*先后3次吸收万人民币38万元,支付利息13.04万元。
13、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戴*吸收刘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0.48万元。
14、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徐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1.36万元。
15、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戴*吸收柏人民币3万元。
16、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5次吸收王人民币16.432万元,支付利息0.82万元,其中吴*参与吸收5.4320万元。
17、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3次吸收万秀香人民币12万元,支付利息2.6万元。
18、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戴*吸收徐人民币4万元。
19、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戴*先后8次吸收柏24万元,支付利息5.89万元。
20、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戴*吸收袁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0.09万元。
21、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3次吸收姚人民币12万元,支付利息4.2万元。
22、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5次吸收仲人民币9.229万元,支付价值0.1267万元黄金饰品。
23、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4次吸收谷人民币39.056万元,支付利息2.2万元,其中吴*参与吸收16.269万元。
24、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张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0.8万元。
25、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3次吸收肖人民币10.23万元,支付价值0.4584万元金首饰。
26、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戴*吸收周人民币2万元。
27、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戴*吸收宋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0.88万元。
28、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戴*吸收韦人民币0.73万元,支付价值0.1801元黄金饰品。
29、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3次吸收王人民币8万元,支付利息1.11万元。
30、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8次吸收王人民币20.482万元,支付利息1.44万元及价值0.8903万元黄金饰品,其中吴*参与吸收7.622万元。
31、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曲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2.08万元。
32、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戴*吸收崔民币1万元。
33、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戴*吸收丁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价值0.1万元黄金饰品。
34、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戴*吸收范人民币20万元。
35、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戴*吸收马人民币6.672万元,支付价值1.668元金条。
36、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戴*、吴*吸收刘人民币4.656万元。
37、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7次吸收张**人民币36.558万元,支付价值0.2301万元黄金饰品,其中吴*参与吸收16.668万元。
38、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戴*吸收王人民币1万元,支付价值0.2776万元黄金饰品。
39、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3次吸收祁人民币8万元,支付利息2.52万元。
40、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4次吸收张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0.4万元,其中吴*参与吸收8万元。
41、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3次吸收井人民币3.552万元,支付利息0.4万元。
42、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戴*吸收张人民币0.8万元。
43、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于人民币7.5万元,支付价值1.6242万元黄金饰品。
44、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7次吸收人民币123万元,支付利息11.8万元。
45、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戴*、吴*先后3次吸收张人民币5万元。
46、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戴*吸收仲伟香人民币30万元。
47、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戴*吸收张*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1.28万元。
48、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张**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0.66万元。
49、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3次吸收李人民币2.17万元,支付利息0.88万元及价值0.0406万元黄金饰品,其中吴*参与吸收0.17万元。
50、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6次吸收刘人民币18.462万元,支付利息0.94万元及价值0.146万元黄金饰品,其中吴*参与吸收5.03万元。
51、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戴*吸收窦人民币2万元。
52、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戴*吸收王人民币3万元。
53、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李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1.6万元。
54、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朱人民币11万元,支付利息1.6万元。
55、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4次吸收李人民币17万元,支付利息4.4万元。
56、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戴*吸收徐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0.6万元。
57、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11次吸收陈**人民币28.08万元,支付利息2.36万元及价值0.2947万元金首饰,其中吴*参与吸收1万元。
58、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5次吸收苗运山人民币4.552万元,其中吴*参与吸收3.552万元。
59、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17次吸收沈启爱人民币48.406万元,支付价值1.1052万元黄金饰品,其中吴*参与吸收34.422万元。
60、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祁**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0.62万元。
61、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3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2次吸收柳人民币4.116万元,支付价值0.529万元黄金饰品,其中吴*参与吸收2.116万元。
62、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戴*吸收王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0.96万元。
63、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戴*吸收张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0.2万元。
64、2014年6月26日至6月28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李人民币4万元。
65、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戴*吸收陈人民币4万元。
66、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3次吸收苏人民币16万元,支付利息4.72万元。
67、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戴*吸收孙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0.27万元。
68、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戴*吸收王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0.36万元。
69、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戴*吸收王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0.2万元。
70、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戴*吸收张人民币5万元。
71、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戴*吸收李人民币11万元,支付利息0.32万元。
72、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戴*吸收孙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0.27万元。
73、2014年6月5日至6月6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李人民币5万元。
74、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3次吸收董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3.56万元。
75、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戴*、吴*吸收孙人民币3万元。
76、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戴*吸收赵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0.88万元。
77、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戴*吸收祁人民币6万元,支付利息2.16万元。
78、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戴*吸收程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0.8万元。
79、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戴*、吴*吸收王人民币1.04万元,支付价值0.2887万元黄金饰品。
80、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5次吸收宋人民币7万元,支付利息1.01万元。
81、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3次吸收秦人民币14万元,其中吴*参与吸收12万元。
82、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戴*吸收王人民币2万元。
83、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戴*吸收潘人民币6万元,支付利息3.42万元。
84、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戴*吸收陈人民币1.02万元,支付价值0.2885万元黄金饰品。
85、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3次吸收赵人民币8万元,支付利息1.64万元。
86、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8次吸收戴人民币23万元,支付利息5.4万元。
87、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6次吸收王人民币31万元,支付利息5.72万元。
88、2014年1月30日至7月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5次吸收王人民币19万元,支付利息1.4万元。
89、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戴*吸收张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0.09万元。
90、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8次吸收祁人民币16.662万元,支付利息1.84万元及价值0.1854万元黄金饰品。
91、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戴*吸收宋人民币6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
92、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3次吸收李人民币13万元,支付利息6.08万元。
93、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戴*吸收陈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0.48万元。
94、2014年7月3日至7月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李人民币4万元。
95、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庄人民币20万元。
96、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10次吸收裴人民币13万元,支付利息4.28万元。
97、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戴*先后3次吸收贺人民币12.441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及价值0.1234万元黄金饰品。
98、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11次吸收贺、陈人民币18.643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及价值0.1798万元黄金饰品。
99、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3次吸收王人民币4.3万元,支付价值0.3635万元黄金饰品,其中吴*参与吸收3万元。
100、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戴*吸收李人民币1万元。
101、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戴*吸收李人民币4万元。
102、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10次吸收刘人民币14.27万元,支付价值2.2869万元黄金饰品。
103、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戴*吸收王**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共计0.48万元。
104、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戴*吸收李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共计0.4万元。
105、2014年1月25日至7月30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5次吸收祝人民币7万元,支付利息1.36万元。
106、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戴*吸收仲人民币7万元。
107、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5次吸收徐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共计4.48万元。
108、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戴*吸收万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0.09万元。
109、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戴*吸收陈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0.27万元。
110、2013年9月21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郑人民币0.8808万元,支付价值0.2453万元黄金饰品。
111、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8次吸收尹人民币11万元,支付利息4.16万元。
112、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戴*吸收张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0.45万元。
113、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5次吸收吴人民币22万元,支付利息3.68万元。
114、2014年1月5日至5月2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4次吸收姜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0.68万元。
115、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2次吸收徐人民币30万元,支付利息4.88万元。
116、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13次吸收柏人民币71万元,支付利息7.07万元。
117、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13次吸收邹、张人民币22万元,支付利息5.36万元。
118、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11次吸收韩人民币17.554万元,支付价值2.8099万元黄金饰品,其中吴*参与吸收3.224万元。
119、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韩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0.32万元与价值0.246万元黄金饰品。
120、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戴*吸收周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0.72万元。
121、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5次吸收李人民币16.2万元,支付利息1.255万元。
122、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6次吸收张人民币47万元,支付利息7.18万元及价值3.4538万元黄金饰品。其中吴*参与吸收4万元。
123、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9次吸收董人民币66.7万元,支付利息8.24万元及价值6.1616万元黄金饰品。
124、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6次吸收董人民币5.98万元,支付利息1.42万元及价值0.2741万元黄金饰品。
125、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8次吸收彭人民币12.52万元,支付利息2.37万元及价值0.1284万元黄金饰品。
126、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5次吸收孟人民币11万元,支付利息1.4万元。
127、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3次吸收程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0.52万元。
128、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徐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0.9万元。
129、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5次吸收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0.4万元。
130、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6次吸收王人民币8万元,支付利息0.69万元。
131、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戴*、吴*吸收朱人民币1.5万元。
132、2014年2月27日至6月10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4次吸收柏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1.19万元。
133、2014年3月25日至5月13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仲人民币7万元,支付利息0.5万元。
134、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4次吸收刘人民币22万元,支付利息4.025万元。
135、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3次吸收徐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1.76万元。
136、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张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0.6万元。
137、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58次吸收熊人民币191.85万元,支付价值15.2822万元黄金饰品,其中吴*参与吸收123.036万元。
138、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3次吸收贺人民币6.5万元,支付利息0.73万元。
139、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戴*吸收李人民币2万元。
140、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10次吸收李人民币16.6万元,支付利息3.92万元及价值0.3919万元黄金饰品。
141、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戴*吸收赵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
142、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戴*吸收袁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0.4万元。
143、2013年7月30日至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仲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1.52万元。
144、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4次吸收万人民币7万元,支付利息1.28万元。
145、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6次吸收柏人民币11万元,支付利息0.28万元,其中吴*参与吸收3万元。
146、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姚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
147、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戴*吸收高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0.32万元。
148、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戴*吸收蒋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
149、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5次吸收刘人民币13.948万元,支付利息2.2万元及价值0.4414万元黄金饰品,其中吴*参与吸收1.3万元。
150、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戴*吸收李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0.32万元。
151、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戴*吸收左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0.56万元。
152、2013年9月30日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孙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0.76万元。
153、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戴*吸收崔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
154、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戴*吸收陈人民币2万元。
155、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戴*、吴*吸收董人民币3万元。
156、2013年11月3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3次吸收徐人民币3万元。
157、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5次吸收孙人民币8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
158、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5次吸收人民币8万元,支付利息0.78万元。
159、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4次吸收刘人民币8万元,支付利息0.96万元,其中吴*吸收2万元。
160、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戴*吸收宋人民币12万元,支付利息2.64万元。
161、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戴*吸收仲人民币3万元。
162、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戴*吸收朱人民币2万元。
163、2013年7月20日至8月12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范人民币70万元,支付利息33.2万元。
164、2013年8月5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邹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2.08万元。
165、2014年1月10日至7月2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周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0.24万元。
166、2013年8月10日至8月15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宋人民币11万元,支付利息3.08万元。
167、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戴*吸收张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0.8万元。
168、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戴*吸收张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0.36万元。
169、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戴*吸收尹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0.3万元。
170、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戴*先吸收仲人民币7万元,支付利息2.8万元。
171、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4次吸收李人民币8.44万元,支付利息0.8679万元黄金饰品,其中吴*参与吸收3.44万元。
172、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13次吸收陈人民币25.73万元,支付利息4.08及价值1.1398万元黄金饰品,其中吴*参与吸收7.19万元。
173、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28次吸收张人民币38.386万元,支付利息0.99万元及价值8.8055万元黄金饰品,其中吴*参与吸收4.52万元。
174、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张人民币2万元。
175、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戴*单独或伙同吴*先后5次吸收李人民币6.5万元,支付利息1.58万元,其中吴*参与吸收1.5万元。
176、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戴*先后2次吸收王人民币5万元。
177、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戴*先后6次吸收王人民币25万元,支付利息1.98万元。
178、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戴*先后9次吸收贾人民币13万元,支付利息0.41万元。
被告人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经公安机关通知,于2014年12月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经赣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后于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戴*所经营的黄金珠宝店内千足金饰、千足银饰、钻石饰品、翡翠玉饰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李**、马*、郑*、张*、李**、刘*、姜*、史*、王*等人证言笔录、本院(2013)赣刑初字第0179号刑事判决书、赣榆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售、质押专用票、收款收据、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戴*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戴*提出部分数额并非其加盟店吸收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戴*通过实体金店加盟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诉书指控其吸收数额,有被告人戴*的供述笔录、出借人的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提出其系打工人员,仅提供转账银行卡放在店内,交由收银员进行交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系赣榆县今朝汇元珠宝店店长,负责日常管理及黄金进出库,为被告人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且参与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戴*、吴*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吴*利用其经营的珠宝销售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通过扣留店补、返点提成等方式赚取利益,并未投入其成立公司的正常生产运营,不能认定其为单位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戴*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利用甘肃富**限公司等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由该公司出具借款合同,并从中收取返点费、提成等费用,并允诺支付高额利息或回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戴*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金饰质押、现金回购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其支付利息或金饰行为不能认定为避免或挽回损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挽回损失700余万元,不符合本案实际,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0余万元,数额巨大,应当按照其犯罪数额进行处罚,同时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量刑时结合其所起作用综合予以考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家庭生活情况并非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戴*的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已部分归还被吸收存款人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四、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赣刑初字第01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与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已缴纳八万元,余款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三、被告人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四、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戴*、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归还被吸收存款人的资金,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戴*、吴*继续归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