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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县**垫经营部与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与被上诉人**床垫经营部(以下简称启霞床垫经营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的委托代理人尚**,被上诉人启霞床垫经营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启*床垫经营部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9日,顾**在启*床垫经营部处购买“康姿百德”牌床垫,扣除已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启*床垫经营部货款14980元至今未付。后经启*床垫经营部多次追要,顾**却一拖再拖,以无钱为由拒付启*床垫经营部。请求法院判令顾**支付启*床垫经营部货款14980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顾**一审辩称:2014年11月18日,顾**通过朋友傅**介绍,接触了康**在赣榆的销售店。后来傅**和该店店员极力推荐,于是顾**决定也买一张床垫,并且顾**当时和店中言明要和傅**买的床一样。于是协议先付定金5000元,余款货到家付清。床垫送到家后当天晚上打开包装箱顾**就发现和介绍人傅**的床垫不一样,并且还有一股怪味,更与宣传碟片上的广告宣传不一样。第二天顾**就打电话给启*床垫经营部,要求换货或退货。但启*床垫经营部既不换货也不退货,反而要顾**立即付清余款,并多次上门恐吓威胁。顾**曾于2014年11月28日投诉到赣榆**分局,在调解阶段,启*床垫经营部就将顾**告上法院。顾**认为经营部送给顾**的床垫与介绍人的床垫不一样,就拒绝付清余款,启*床垫经营部上门威胁恐吓让顾**的生活受到了很大影响,身心受到伤害。启*床垫经营部夸大宣传,欺骗诱导消费者。请求法院驳回启*床垫经营部的非法诉求,赔偿顾**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并责令启*床垫经营部退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庭审查明:2014年11月18日,顾**在启*床垫经营部处购买“康**”牌床垫一张,货物价值19980元。当日,启*床垫经营部将顾**所购买的床垫送至顾**家。第二天,也即2014年11月19日,顾**支付给启*床垫经营部货款5000元,并向启*床垫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康**床垫1.5×2.0×0.20=19980.00元,已交5000.00元,还欠14980.00元整。后经启*床垫经营部多次索要,顾**以所购买床垫与介绍人的床垫面料不同为由未支付所欠货款。顾**并投诉到连云港**工商分局,要求换货或退货,经调解未果。启*床垫经营部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顾**向启*床垫经营部购买床垫,顾**收到启*床垫经营部销售的货物后,第二天向启*床垫经营部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就尚欠启*床垫经营部货款出具欠条。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顾**未支付尚欠货款,其行为违约,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启*床垫经营部要求顾**支付所欠货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顾**称所购床垫与介绍人购买的床垫不一致,要求退换货物。但顾**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购买床垫时双方对货物具体质地和规格的约定。且启*床垫经营部对顾**该辩称不予认可。对顾**此辩称依法不能采纳。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应支付货款时间和逾期利息。启*床垫经营部主张的利息,应视为对启*床垫经营部损失的赔偿。其利息应自启*床垫经营部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档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启*床垫经营部货款1498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顾**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顾**向启*床垫经营部出具了14980元欠条,但该欠条行为是违背顾**的真实意思。因为启*床垫经营部虚假宣传,诱导顾**购买了其商品,顾**是在没有对涉案物品验收情况下,在启*床垫经营部事先写好的欠条上签了字,应当属于重大误解;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顾**在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同意,并接收了反诉状等材料。但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顾**提出的反诉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顾**出具给启*床垫经营部的涉案欠条并退货,并判令启*床垫经营部返还顾**己支付的货款5000元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顾**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所举证据有:(一)《反诉状》;(二)物证床垫;(三)合格证;(四)《12315消费者申诉转办单》;(五)《专用发票》;(六)证人付*、闫*、汪*证明当时启*床垫经营部承诺顾**所买床垫与付*购买的床垫以及与光盘上宣传的床垫是完全一样的;(七)照片和光盘,顾**提供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启*床垫经营部卖给顾**的床垫是与其宣传的产品不一致,属假冒产品,顾**是受欺骗在涉案欠条上签名。

被上诉人启*床垫经营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顾**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而提起上诉,系滥用诉权,请求贵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启*床垫经营部在二审未举证。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上诉人顾**对其提供的所有证据认为均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合法性,且证据内容能反映案件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启*床垫经营部对上诉人顾**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反诉状不属于证据,证据二物证不能证明床垫有产品质量问题;证据三合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份合格证证明了产品编号、验证码以及出厂日期,符合产品相关规定,通过合格证不能说明启*床垫经营部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对证据四只能证明顾**去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申诉,但不能证明启*床垫经营部销售的床垫不合格;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顾**收到床垫后确认无异后才交纳了床垫款;对证据六证人证言及证据七照片和光盘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无法证明照片上的床垫就是涉案床垫,也无法证明涉案床垫是不合格产品。

本院对上诉人顾**提供的所有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反诉状,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已经受理顾**的反诉请求;证据二物证床垫不能证明有产品质量问题;证据三合格证不能说明启*床垫经营部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对证据四证明顾**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申诉;对证据五《专用发票》证明顾**收到床垫后确认无异后交纳了床垫款;对证据六证人证言及证据七照片和光盘,不能证明涉案床垫不合格。

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6)苏**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送达生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顾**因买卖涉案床垫的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一审法院以(2015)赣商初字第01695号案立案受理,并作出(2015)赣商初字第01695号民事判决,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以(2016)苏**36号案立案受理,并已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在本案中,顾**认为其是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名,应当属于重大误解;启*床垫经营部虚假宣传,诱导顾**购买床垫,是隐瞒出售的床垫与承诺的床垫不一致的事实,欺诈让顾**出具欠条,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顾**与启*床垫经营部于2014年11月18日的买卖行为;要求启*经营部返还顾**已付的货款5000元。

一、二审生效判决查明事实认定:顾**经朋友付*的介绍,在启*床垫经营部体验“康**”牌床垫后,于2014年11月18日购买了一张该品牌的床垫。当日,启*床垫经营部派工作人员将床垫送至顾**家中并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顾**先支付启*床垫经营部货款5000元。顾**又向启*床垫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暂欠康**床垫1.5×2.0×0.20=19980.00元,已交5000.00元,还欠14980元”,顾**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顾**以启*床垫经营部出售的床垫与付*购买的床垫不同,并且与其体验的床垫不同为由拒绝付款。2014年12月31日,顾**以购买的床垫与体验的样品不同为由投诉至连云港市**局青口分局,经调解未果。

一、二审生效判决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而认定欺诈行为的构成,则要求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否则,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并生效,非因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或被依法变更、撤销,即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顾**作为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的权利,启*床垫经营部作为经营者与顾**进行交易,也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评判涉案合同应否撤销,即应审查启*床垫经营部是否对顾**实施了欺诈行为。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顾**所购买的涉案床垫,是在经他人介绍及亲自体验的基础上自主进行的选择,其接收的床垫外表及可视性、可触摸性构造完全可以在其接受送货安装服务时直接识别,如顾**不愿选择启*床垫经营部所送床垫的颜色、布料及磁性颗粒规格,其完全可以拒绝接收商品,现因顾**在购买床垫前,已经在被上诉人启*床垫经营部体验过,启*床垫经营部到顾**居住处安装床垫时,顾**亦在家中,顾**即时付款5000元,并对余款14980元给启*床垫经营部打欠条,其在接收商品使用后,陆续发生的支付货款、出具欠据的系列行为,应视为顾**对床垫外观及构造的挑选及验收。因此,在顾**并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接收的床垫布料、磁性颗粒规格影响产品的质量及使用功能的情况,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购买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顾**上诉称其购买的床垫与其体验的、付*购买的以及光碟上看的不一样,启*床垫经营部有欺诈行为,这仅仅是顾**对床垫外在的感官上的认识,尚不足以认定启*床垫经营部以虚假的事实隐瞒欺骗了顾**,顾**以合同相对人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应予撤销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顾**与启*床垫经营部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顾**提出撤销合同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顾**在写欠条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二、启*床垫经营部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欺诈宣传;三、一审法院对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四、顾**是否应给付启*床垫经营部14980元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效力、启*床垫经营部对涉案产品宣传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顾**在写欠条的时候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等问题已经在一审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1695号案及本院(2016)苏**36号案中得以明确,即生效判决认定涉案买卖合同有效,启*床垫经营部对涉案产品宣传不存在欺诈行为,顾**在写欠条时候不存在重大误解。

关于顾**提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本诉与反诉本身是两个独立的诉,是否合并审理,由法院依法确定。顾**在一审提出反诉,没有立案受理,顾**已经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5)赣商初字第01695号案立案审理并予以判决,顾**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也已经以(2016)苏**36号案立案,并作出生效的(2016)苏**36号民事判决。顾**的该诉讼权利已经得到充分行使,并依法得到保障。顾**提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顾**是否应当给付启*床垫经营部14980元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顾**出具给启*床垫经营部14980元欠条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顾**应当给付启*床垫经营部14980元货款及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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