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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于维*、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于维*、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奎诉称,2014年12月3日12时50分许,原告顾*奎骑自行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大沟埃村东时与被告于维*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该事故由被告于维*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卫生院诊治11天,后出院修养数月。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维*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因此没有误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于维*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抗日山门前南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将骑自行车过路的原告顾**撞倒,造成顾**受伤及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于维*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顾**伤后在连云港**中心卫生院、连云**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9天并支出医药费用3095.25元。2015年6月23日,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顾**于2014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休息日120日为宜,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

原告顾**出生于1951年4月26日,系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大沟埃村村民,为农村户口。连云港市**村村民委员会和赣榆县班庄镇朝东石材厂出具的证明显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顾**依靠在朝**工艺厂加工石材获得收入,在事故发生后无法继续进行劳动。

被告于维*为事故车辆苏G×××××号所有人。苏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维*没有赔偿原告顾**事故损失。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连云港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赣榆县班庄镇朝东石材厂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维*与原告顾**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于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大沟埃村村民委员会及出具的证明显示其靠石材加工获得收入,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本院酌情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情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顾**因与被告于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42651.65元,包括医药费用309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误工费4917.6元(40.98元×120天)、护理费2458.8元(40.98元×60天)、营养费971.4元(32.38元/2×60天)、伤残赔偿金25428.6元(14958元×10%×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0000元×10%×80%)、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顾**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41351.65元(医药费用309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4917.6元+护理费2458.8元+营养费971.4元+伤残赔偿金254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因事故车辆苏G×××××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事故损失为1300元(42651.65元-41351.65元),因被告于维*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顾**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G×××××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为1040元(1300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顾**事故损失42391.65元(41351.65元+1040元),被告于维*在本案中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交通事故损失42391.65元。

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于维*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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