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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将其开发的赣榆县青口镇文化路北侧文化花园小区某栋某单元702室预售给原告,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长达7年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2013年4月份,原告收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测绘资料时发现,原告所购房屋实际面积比购房合同约定面积少5.43平方米,超出3%以上,按照规定,被告应当返还缺少面积部分双倍房价款15073.68元并给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品房缺少部分面积款15073.68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房屋实际面积应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如果存在面积差异,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处理。另原告在其房屋上乱搭乱建,造成违规,被建设部门处以罚款,原告应将该罚款支付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原告顾**与被告**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将其开发的赣榆县青口镇文化路北侧文化花园小区某栋某单元702室预售给原告,商品房面积91.15平方米,每平方米1388元,总价款126517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38517元,余款88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第五条规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为准,面积误差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绝对值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清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1年9月11日,经连云港市产权监理处测绘队测量,原告所购房产面积为85.72平方米,2013年4月,原告才知晓该事实,遂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房款15073.68元及其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在其房屋上乱搭乱建,造成违规,被建设部门处以罚款,原告应将该罚款支付给被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连云港**测绘队出具的产权面积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顾**与被告**产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商品房经连云港市产权监理处测绘队测量,商品房实际面积为85.72平方米,比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91.15平方米少了5.43平方米,误差比绝对值大于3%,现原告不要求退房,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担责任,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126517×3%)3795.51元及利息由被告返还原告,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126517-85.72×1388-3795.51)3742.13元由被告双倍即7484.26元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其房屋上乱搭乱建,造成违规,被建设部门处以罚款,原告应将该罚款支付给被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顾**购房款(3%以内)3795.51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5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退还超过3%部分双倍的购房款7484.26(3742.13×2)元。

如果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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