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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汪**、于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汪**、于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城商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汪**、于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延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提交撕碎的碎片向汪**、于艳主张卖房款184800元,该碎片系于艳于2011年3月11日在张**处撕毁所致。张**提交撕碎的条子显示“协、现有住房、抵押、卖、现金、壹拾、仟捌佰、汪*、有房产证、20%月息、12月13日”等字样。张**陈述该碎片系与汪**、于艳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购房款184800元,汪**、于艳对此均否认,仅认可借过张**现金26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汪**、于艳是否将自己房屋以184800元卖给张**及汪**、于艳是否收到卖房款。

张**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陈述:一、撕碎购房合同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及金额为184800元,汪**认可碎条上字迹为自己书写,但否认是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对撕碎条子内容记不清楚;二、农村建房许可证、汪**、于艳人结婚证复印件、汪**身份证复印件,张**陈述是被上诉人签合同时给予张**,被上诉人认可三份书证的真实性,但为何到被上诉人手中不清楚;三、证人伏*、李*、陈*,证明被上诉人于艳撕碎条子,被上诉人汪**以不在场为由不做质证,被上诉人于艳认可条子是自己撕的,但否认是房屋买卖合同;四、三份录音:1,2011年2月28日上午,张**与被上诉人于艳的录音,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被上诉人于艳认可是张**和自己的录音,但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只借过张**的钱,且录音整理上有的内容没有说过;2,与被上诉人汪**的录音,证明买房子的事实,被上诉人于艳认可是张**和汪**的录音,但仍否认是买卖房屋;3,张**与汪**的录音,证明买房子的事实,于艳认可是和汪**的录音,但认为录音中无法证明卖房事实的存在,只借过张**三次钱。对三份录音,张**方认为录音中多次提到18万多,被上诉人未有立即反驳及解释,可认为被上诉人认可18万多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否认。

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交选址意见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盖房子的证件,张**质证其只是选址,与张**提交的建房许可证不是同一证件。被上诉人无其它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多次提出与张**只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于艳陈述只向被上诉人借过三次钱,第一次出具10000借据被上诉人给付9000元,第二次10000元,第三次6000元,三次借款都是被上诉人汪**经手的,同意偿还张**26000元。张**否认三次借款的存在,只承认过去被上诉人借过1万多,已结算在购房款里。被上诉人对此否认。

另依张**申请,原审法院去班**出所调取出警记录一份,但无谈话记录及调查记录。出警记录上张**名字为张**,撕碎条子人仲崇丽,时间2011年3月11日6时30分,张**认可时间是对的,被上诉人对此无意见。

在庭审中,该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于2014年3月21日到双方当事人各自住所地村委会做的两份谈话笔录。一、与原赣榆县**村村委会负责人张**的谈话笔录,笔录内容证明有人欠张**钱把房子抵给他了。张**质证认为买房的事张**不清楚,有那么点意思。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张**是放高利贷的;二,与原赣榆县班庄镇汪于村村书记汪**的谈话笔录,笔录内容证明被上诉人在外有三、四十万欠款,育有三个孩子,且只有该房子可以居住,不可能卖房子。张**质证认为买房的事一直是瞒着的,他人一般不知道。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笔录内容都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张**提交的撕碎条子可辨别内容有“协、现有住房、抵押、卖、现金、壹拾、仟捌佰、汪*、有房产证、20%月息、12月13日”等字样,依据碎片显示内容无法确认双方签字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张**提交三份录音材料,张**认为录音中多次提到18万多,被上诉人未有反驳及解释,应认定汪*升、于艳认可房屋买卖及收到购房款的事实,汪*升、于艳对此否认,并称房屋并没有买卖,亦没有收到张**购房款,只是借过张**26000元。张**提交的录音资料没有直接证明张**主张的内容,即张**与汪*升、于艳签订购房合同,且汪*升、于艳已收取张**184800元的购房款,汪*升、于艳否认,张**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根据证据规则,张**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要求汪*升、于艳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张**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庭审中被上诉人言辞前后矛盾,且与录音中被上诉人陈述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汪**、于艳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撕碎条子的碎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上诉人也应当提交交付房款184800元的证据;3、依照相关规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要求被上诉人汪**、于艳退还184800元及利息,应承担证明该款已交付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已交付184800元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录音中亦无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其收到184800元的言词,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自认向上诉人借款2.6万元,上诉人如欲追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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