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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陈**、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陈**、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被告陈**、潘**的委托代理人丁*和、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松诉称,被告从事海上渔船捕捞,原告在海上从事海产品(简称鱼货)收购。2014年1月18日,被告陈**与原告口头商定:被告陈**将其所捕鱼货交由原告收购,原告须预付被告陈**部分货款。同日,原告预付给被告陈**80000元收货款,被告陈**以欠条的形式出具凭据,被告潘**提供担保。结果,被告用了原告的钱,捕捞的鱼货却不卖给原告,被告不守信用,出尔反尔,已经构成了违约。为此,原告在索款无果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预付的货款8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陈**、潘**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陈**在原告手中预收货款8万元是事实,但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将货卖给另一收货货主毛*,并且由原告与毛*双方结算货款,因此,被告陈**在海上所捕捞的货如数卖给毛*是经原告同意,且原告与毛*之间达成共识,被告货款由原告支付,因此本案的主体应当追加毛*为共同被告。被告潘**虽提供了担保,但被告陈**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潘**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在海上从事海产品收购,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其所捕捞的海产品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预付给被告80000元货款,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潘**提供担保,欠条载明:“今有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中兴永胜村135号陈**231025199103060930身份证借九里下木套村苏**现金捌万元正,计80000元正,到2014年10月1号付清,超期按30%付利息。如有违约不卖货按20%付利息,借款人:陈**,担保人:潘**371102198510103253,2014年1月18日。”海洋捕捞开始后,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既没有将捕捞的海产品销售给原告,也没有将原告预付的货款返还。诉讼中,原告明确将利息及违约金合并,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货款,却不向原告交付海产品,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与违约金合并,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是经原告同意后,将货卖给第三人,并且由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以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苏**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货款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两项合并后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陈**、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潘**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苏**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苏**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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