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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等与葛**、连云港市**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等与被告葛**、连云港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河**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等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沙河**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等诉称,2003年,被告在我经营的饭店内吃饭,共欠饭菜款1882元,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饭菜费18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沙河**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前,被告沙河**委会在原告处多次就餐,2004年2月5日,经结算由被告沙河**委会会计葛**向原告朱*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朱*等03年前村里招待用款¥1882.00元,大写:壹仟捌佰捌拾贰元整,经办葛**,2004.2.5号”。2005年6月23日,被告沙河**委会将该欠款计入应付款账目,并向原告朱*等出具了内部结算凭证一份,结算凭证载明了尚欠原告朱*等招待费1882元,后原告索款未果,双方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葛**提供的结算凭证各一份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朱*等与被告沙河镇陈巷村委会之间形成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沙河镇陈巷村委会欠原告餐饮费18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支付,久拖不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葛*昌系被告沙河镇陈巷村委会的会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朱*等要求被告沙河镇陈巷村委会支付餐饮费18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陈巷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等支付餐饮费用188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云港**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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