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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与车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与被告车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车运军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瞳诉称,2010年5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未经本人许可,擅自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苏G×××××别克轿车,在灌云县柴门河大桥北约2公里处与顾**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与乘车人李**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驾驶原告登记车辆造成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车运军辩称,原告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万**司是雇佣关系,应由万**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庭认为原告主体适格,我方要求连云港市万**司为被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车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及物价部门的评估。该车辆已投保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万**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车运军驾驶苏G×××××号轿车沿灌西盐场至柴门河大桥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前方同向货车时,与对向顾**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顾**和摩托车上乘车人李**受伤,两车损坏,后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事故。此事故中车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G×××××号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乐*,该车由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使用,该公司与乐*曾签订过《汽车转让合同》,约定该车辆转让给万**司,但并未办理车辆转移过户手续。该车辆以乐*的名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名死者家属曾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车运军在为万**司从事经营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车运军、乐*、万**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家属明确表示选择车运军、乐*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车运军、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万**司、乐*就苏G×××××号别克车因事故受损未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

另查明,万**司曾向原连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车运军赔偿车辆损失,该院审理后认为万**司与车运军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合同期内车运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公司车辆使用管理制度。万**司与车运军关于车辆损失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万**司的起诉,万**司不服向连云**民法院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裁定书已生效。后万**司再次向原连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车运军赔偿车辆损失,该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车运军赔偿万**司的车辆损失,被告车运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连云**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万**司以同一事实、理由要求车运军赔偿车辆损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万**司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诉讼中,原告乐*明确表示同意由万**司主张苏G×××××号别克车的车辆损失。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虽为苏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辆已转让给案外人万**司,且在之前的多次诉讼中,原告乐*均明确表示同意由万**司主张苏G×××××号车的车辆损失。虽然万**司与车运军关于车辆损失的纠纷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起诉的原因系万**司与车运军关于车辆损失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非万**司不具有向被告车运军主张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不具有向被告车运军主张苏G×××××号车的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保全费4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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