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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8时45分许,被告人艾*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沿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高架桥由西向东行驶,后将车停靠在该高架桥晨**团1865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艾*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并将被告人艾*带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艾*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6mg/100ml。

被告人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艾*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艾*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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