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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一审被告刘**、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我对该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及通**司亦不承担还款义务,由江苏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承担上述借款,民**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驳回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开庭审理时,我申请延期开庭,提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但一审缺席判决违反程序,应当发回重审,查清事实。二、刘**、通**司与我均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刘**、通**司与我只是为长**司贷款的经办人及提供平台,所涉125万元仍然在长**司帐户上。三、本案系抵押借款,如抵押不成立,贷款自然也不成立,作为平台及经办人愿意帮助银行收回贷款,我们尽最大努力将本案所涉125万元贷款催长**司早日归还。民**行是知道以上情况的,在判决前也愿意与我们达成协议,只是律师与一审承办人勾结收取当事人的律师费共同分成才急于判决,在缺席开庭后一周内下判决。一审法院说已邮寄判决书,我在一审留的是临时地址,我没有收到判决书。承办人不肯把判决书寄给我,我去档案室调了3次才调到判决书。综上,恳请发回重审,还当事人一个公道。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民**行提交意见称:李**如果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15天答辩期内提出。一审保全时已向李**送达,开庭时李**不到庭,是他自行放弃了辩护的权利。李**到庭后答辩担保合同、抵押合同都不是他签的,我行庭后进行了核实比对,撤回了对李**的诉讼。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15天内,李**就来我行协商还款事宜,他不去法院拿判决书,也没有上诉。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刘**、通**司共同提交意见称:因李**的长**司没有办法贷款,让我帮忙用我公司和我个人名义贷款的。第一年他还了,第二年就还不了了。**银行起诉我,我的个人账户也被查封了,现金67万元也被划走了。应该谁用钱谁还钱,判决后我没有上诉,我和民**行商量用我的房子抵押,配合银行早点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8日,民**行与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民**行向刘**提供125万元的最高借款额度;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及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行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的顺序或内容,造成民**行在上述抵押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同日,民**行与李**、通**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李**、通**司为刘**借款合同项下民**行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25万元;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2年10月28日,民**行向刘**名下6226190800101697账户放款125万元,同日转出125万元。2014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刘**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民**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认为民**行与李**、通**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刘**未按约定还款,且借款发生在担保合同保证期间内,李**、通**司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再审申请称如抵押合同不成立,贷款合同也不成立,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因存在其他担保而免除或减少,即使房产抵押无效,也并未扩大通**司和李**对担保责任的预期,故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刘**在一审已提出李**作为实际用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认为刘**提交的其与李**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民**行与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李**再审申请称长**司是实际借款人,应由长**司向民**行还款。经审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民**行与刘**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了借款义务,并未直接与长**司发生借款往来,故本院对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李**虽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已超过了法定答辩期,且管辖权争议不是再审申请的事由。一审法院已向李**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李**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一审缺席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李**预留的地址邮寄判决书,已依法完成了向李**送达判决书。李**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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