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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郭**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郭**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吉**、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4时许至19时许,被告人朱*伙同被告人郭*利用事先准备的“伪基站”设备,由被告人郭*驾驶车辆、被告人朱*负责与上线联系并操作机器,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境内发送署名为“95533”的几分兑换现金的诈骗短信8000余条。当日17时许,被害人张*在手机收到短信点击登陆后,按提示输入了信息,银行卡内被扣款人民币800余元。

被告人朱*、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赃款发还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朱*、郭*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使用的“伪基站”配套电脑及屏显内容截图、与上线“财神爷”的聊天信息截图、转账信息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车辆通行数据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朱*、郭*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送短信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郭*共同故意实施诈骗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在共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郭*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郭*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犯罪未遂、坦白、从犯提请减轻、从轻处罚的理由均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犯意的提出、联系购买设备、与上线沟通联系、发送诈骗短信等,均由被告人朱*实施和完成,被告人朱*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是犯罪未遂、坦白认罪,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被告人朱*退赃,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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