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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输中心与被上诉人重庆**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输中心(以下简称泰盈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润**司一审诉称:润**司、泰**心于2012年3月8日签订运输协议,约定泰**心委托润**司运送常熟产“帕杰罗”商品汽车(改装运钞车),出发地为南京中华门货场,到达地为拉萨、兰州、西宁、陇南、天水、张掖等地;润**司按计划正常运抵并交付后,将送车交接单交给泰**心,泰**心于1个月内向润**司支付运费。合同签订后,润**司按约履行了全部运输义务,经双方确认泰**心应支付运费132459.9元,但泰**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心支付运费132459.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心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泰**心一审辩称:泰**心未与润**司签订任何合同,亦未授权张**以任何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不能仅凭员工的无权签名就要求泰**心承担责任,润**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中,润**司举证2012年3月8日,其与泰盈中心签订的运输协议一份,载明:泰盈中心(甲方)委托润**司(乙方)运送常熟产“帕杰罗”商品汽车(改装运钞车),出发地为南京中华门货场,到达地为拉萨、兰州、西宁、陇南、天水、张掖等地。时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用火车发运,提供商品汽车专用集装箱为运输工具。乙方按计划正常运抵并交付后,将送车交接单交给甲方,甲方在确认收到交接单后,提交给甲方财务部(费用构成为铁路红联、代理费、装卸费、二次转运费),乙方将票据明细交给甲方。甲方于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运费。张**在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名。泰盈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协议只有张**个人签名,无任何单位授权及印章。

润**司举证猎豹车运输费用表格两张,该表格记载送车至拉萨、兰州、西宁三地的润祺装车费、铁路运费、送车费、卸车费、站台费、代理费,金额分别为40479.2元和91980.7元,合计132459.9元。其中拉萨地区装车、送车各6辆,铁路运费32179.2元;兰州地区装车、送车各16辆,铁路运费33623.2元;西宁地区装车8辆,送车10辆,铁路运费18707.5元。张**分别签名确认金额。润**司主张该表格为张**于2012年3月和8月签字确认的具体运费金额组成。泰盈中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仅张**的个人签名,且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泰盈中心无关联性。

润**司举证铁路货票4张,分别为2012年3月10日中华门至拉萨货票1张,运输货物为汽车6辆,运费金额为32174.2元;2012年5月31日中华门至兰州货票2张,运输货物为汽车16辆,运费金额为33613.2元;2012年6月2日中华门至西宁货票1张,运输货物为汽车8辆,运费金额为18702.5元。润**司举证2012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2日上海铁**南京支队出具的江苏省铁路联防护路费收费收据2张,金额均为5元。润**司据此主张已经为泰**心履行了运输义务。泰**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仅能证明润**司用车皮运送汽车的基本事实,不能达到润**司的证明目的。

润**司举证南京**易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润**司在中华门站于2012年3月10日装运运钞车6辆,车皮号是7531666;于2012年5月31日装运运钞车16辆,车皮号为7530172、7530518;于2012年6月2日装运运钞车8辆,车皮号为7530856。证明该证明载明的车号与货票载明车号一致。泰盈中心主张润**司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明证明人主体资格的存在;该证据无出具时间,缺少证据的基本要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运输的系涉案车辆。

润**司举证西宁城**卸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2012年6月11日,证明人接卸运钞车8辆,发运公司为润**司,始发站为中华门站,卸车站为西宁,铁路车号与前述货票载明车号一致。泰盈中心主张润**司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明证明人主体资格的存在;该证据不能证明运输的系涉案车辆;该证据反映出证明人与润**司具有业务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

润**司举证石*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2012年6月9日润**司接卸运钞车16辆,发运公司为润**司,始发站为中华门站,卸车站为兰州,铁路车号与前述货票载明车号一致,分别送达地及辆数与猎豹车运输费用表格中载明的内容一致。润**司主张上述两份证明的出具人是润**司委托的第三方物流。泰**心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润**司之间存在业务利害关系。

润祺**盈中心与常熟**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的运费对账函(复印件),证明华**司委托泰**心进行运输,据此主张泰**心受托后将上述业务转交由润**司运输,泰**心通过铁路运输的车辆均由润**司在南京独家代理。泰**心认为该证据记载内容为泰**心与华**司的往来款项,不能证明泰**心将业务转交润**司运输;泰**心对该函件以盖章方式确认,故润**司以张**的签名要求泰**心支付运费缺乏事实依据。

润**司举证华**司车辆交接单32份,主张华**司委托泰**心运输汽车,包含拉萨6辆、兰州16辆、西宁10辆(8辆是由润**司通过铁路运输、2辆是由泰**心通过公路运输,到西宁后汇总由润**司一并交付,对该2辆车润**司收取代交费140元/辆,该价格系双方口头约定)。其中15辆交接单上有泰**心的名称,反映是华**司委托泰**心运送的。其余17辆是因为华**司委托泰**心和其他公司运输的不止17辆,故无法出具与15辆同样的车辆交接单。其中拉萨地区车辆接收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兰州、西宁地区车辆接收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至13日。泰**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华**司曾与泰**心常年合作,泰**心投资人与张**长期感情不和,已经离婚,华**司的业务被张**带走,现华**司与张**仍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故张**与华**司、润**司的关系密切,由相关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据不应采信;车辆交接单只能反映车辆买卖双方的主体,无法证明是泰**心委托润**司进行的运输,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润**司举证华**司出具的2012年2月、5月的送车费用明细,主张华**司2012年2月送至拉萨6辆车、2012年5月送至甘肃甘南7辆、白银1辆、甘肃临夏7辆、定西1辆、西宁**盈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证明人华**司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证据的证明力较弱;该明细记载的时间为2、5月份,泰**心运输的时间为3、6月份,时间不一;该证据不能确认车辆由泰**心交由润**司运输;该车辆信息不能反映即为涉案运输车辆。润**司主张华**司将车辆交给泰**心,泰**心将车辆运输到南京后再交付润**司,由润**司通过铁路运输,故产生时间差。

润**司举证2012年4月、10月、11月、2013年1月中**银行汇款凭证5页,证明华**司向泰盈中心支付运费,而不是向张**个人支付,据此主张张**与润**司签订协议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泰盈中心的行为。泰盈中心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泰盈中心与华**司为长期业务单位,发生资金往来属正常情况。

润**司举证中铁特**任公司上海**营业部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润**司受泰盈中心委托后将30辆车通过中**路站运输,其中车号、票号、制票日期、发站、到站、品名、件数等均与铁路货票、车辆交接单一致;同时证明润**司是在中华门火车站发运商品车的唯一物流商。泰盈中心主张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次运输就是涉案车辆的运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泰盈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投资人为赵**,家庭成员为张**,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9日离婚。张**为该企业聘用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泰**心系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张**与泰**心投资人赵**在涉案运输协议签订时、运输实际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为泰**心聘用人员,实际参与泰**心经营,故润祺公司基于张**的双重身份有理由相信张**是泰**心的经营管理人员,有权代理泰**心签订合同、确认运费,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泰盈中心长期为华**司运送车辆,华**司向其支付运费。华**司将32辆商品车发送至拉萨、兰州、西宁地区,润**司主张上述车辆系其受泰盈中心委托运输,并提供运输协议、张**确认的运费单据、铁路货票、车站方证明、卸货方证明、车辆接收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货运时间、票号、车号、发到站、品名、件数、车辆接收时间及铁路货票载明的运费金额、张**确认的铁路运费金额均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审法院对于润**司运输涉案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涉案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故泰盈中心应支付相应运费,对润**司主张泰盈中心支付运费132459.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泰**心抗辩张**无权代表泰**心签名,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泰**心主张**与赵**现已离婚,润**司与张**系恶意串通进行诉讼,且质疑相关证明人的证明效力,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泰**心上述抗辩,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泰**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润**司支付运费132459.9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泰**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泰**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润**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润**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张**虽系泰**心员工,但张**在泰**心并无实质职务,故张**无权代理泰**心对外签订合同。张**虽与泰**心投资人赵**系夫妻关系,但夫妻双方长期不和,故张**签署案涉合同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润**司不可依此向泰**心主张运输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润**司辩称:张**代理泰**心与润**司签订运输合同,润**司按约履行了全部运输义务,将案涉30辆汽车运送至目的地,泰**心应支付运输费用;该30辆汽车系华**司委托泰**心运送,华**司已将全部运输费给付泰**心,从受益情况看,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亦应系泰**心而非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泰盈中心提交南京师**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民事起诉状、诉讼材料,证明张**曾与他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本案可能系张**、润**司恶意串通炮制的诉讼。被上诉人润**司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张**是否曾与他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张**在本案中行为的法律效力并无必然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泰**司申请对案涉运输协议签订时间进行笔迹鉴定,证明本案系张**、润**司虚假诉讼。本院认为,即使案涉运输协议的签订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亦不可据此认定该协议系张**、润**司恶意串通而签订,即无法达到泰**司的证明目的,故对泰**司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润**司称案涉30辆汽车的运输方式、时间分别为:均以铁路运输方式,从南京南站发出,2012年3月10日发往拉萨站6辆帕拉丁、2012年6月2日发往西宁站8辆猎豹、2012年5月31日发往兰州站8辆猎豹、2012年5月31日发往兰州北站8辆猎豹。泰**心确认在上述时间向上述城市运输过上述车辆,但运输方式为司机开车运送及其他方式运输。本院分配举证责任,要求泰**心提供自行运输案涉30辆汽车的相关证据(委托司机开车运送、其他运输方式),泰**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

泰**心称其对外签订合同由赵**负责,待合同签订后,具体合同业务操作由张**负责。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泰盈中心与润**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泰**心系个人独资企业,由赵**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张**与赵**系夫妻关系,且受聘在泰**心任职,负责泰**心的具体业务操作,张**的上述特殊身份、工作性质以及泰**心的出资情况,使得润**司有理由相信张**有权对外代理泰**心签订合同,故张**以泰**心名义与润**司签订案涉运输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即使张**系无权代理,但泰**心已按照案涉协议约定委托润**司运送了30辆汽车,即以实际行动对此予以了追认,故其签约行为之法律后果应由润**司承担。润**司提供的铁路货票、发货证明、卸货证明、车辆接收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润**司已按约向目的地运送了30辆汽车。泰**心称上述30辆汽车系其自行运输,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润**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其主张泰**心按约支付运输费用132459.9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泰**心称其并未与润**司签订案涉运输协议,润**司亦未实际履行运输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盈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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