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余**与被告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朱*、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盛诉称,2012年,原、被告合伙在南京市栖霞太新路顾家村租赁厂房为江宁区滨江智谷一期项目生产铝合金门窗,双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利润按此比例分配。由于合伙期间工程出现一此问题,原告支付了在此期间工人工资26万多元,还有配件等约25万元。由于财务人员系被告姐夫,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费用均回避,竟于2014年向原告起诉欠款,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却对双方合伙问题不提不问。现要求被告按约定比例立即给付原告支付的合伙款项30万元。

原告针对主张的事实,提交书面证据如下:1、《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租赁厂房经营门窗加工厂,双方就合作项目、出资及盈亏分担、项目经营管理、合作经营的加入及退出、合作经营的终止和清算等内容作出约定。2、收条七份、余远盛与余**、余**、余*、余*、钱**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共计235000元。3、收条六份,证明原告支付材料费95900元。4、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厂房转让费10万元。5、滨江智谷一期项目门窗幕墙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合伙所承接工程。

被告质*认为:1、《对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无异议。2、余**与余**等人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及余**等人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合作的工程只经营了一个月,并非经营一年,而且双方约定余**的二个儿子、侄子工资由余**承担,会计、材料员、门卫、后勤人员工资由被告承担,技术员王*的工资双方共同承担。3、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凡购买材料、开支费用的发票或收据均需双方签字后入账报销,而且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对合伙账目对账,如果属于真实发生的支出,原告应在对账时提出。4、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转让费由被告支付20万元,并非原告支付。5、对施工合同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被告合伙的账目已于2014年5月17日进行对账,确定总投资为1525581元,因所有资金系被告出资,原告遂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因此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已清算,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已包含在结算的总投资款中,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虚假,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辩称意见,提交书面证据如下:1、收条一份、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厂房转让费20万元。2、原告出具的收条、借条各一份、史*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材料款。3、工作联系函一份、证人王*到庭作证,证明双方合作仅是滨江智谷工程项目,原告在合伙期间私自加工镇江工地项目,原告将加工厂的原材料拖走。

原告质证认为,1、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明细单反映的收款人为胥海洋,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是转让方孙**指定的收款人,被告应提交证明文件,而且汇款数额与转让协议约定不一致。2、对收条二张、借条一张不持异议,该三笔款项已结算,但与原告主张的款项并不重复。3、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陈述加工厂原料被原告拖走的事实系听他人转述,系传来证据,而且证人证言相互予盾。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日,原告余**(乙方)与被告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拟合作投资经营门窗加工厂,投资总额为600万元,原告余**出资240万元,被告许**出资360万元,如协议一方未能按时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另一方可以以借款形式替其缴足出资,如另一方不愿意借款的,也可以增资形式缴纳一方未能缴足的部分,出资比例按双方实际缴纳的出资计算。上述协议书原、被告各持有一份,其中许**持有的协议书中的甲方由许**及妻子陈**共同签字,余**持有的协议书中甲方仅有许**一人签字,但协议内容相同。

2012年12月17日,江苏万**限公司与南**门窗厂签订《滨江智谷一期项目门窗、幕墙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余**作为南**门窗厂的指派的施工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合伙的门窗厂以南**门窗厂名义承揽业务,该合同是双方以南**门窗厂名义承接,也是双方合伙经营的唯一工程,但该合同在履行一段时间后因故终止履行。原告还认可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利用共同租赁的场地及设备,个人承接了镇江一工地的工程加工,但材料由另一方提供。

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双方合作经营的门窗厂总共投资1525581元。同日,原告余**向被告许**出具一张金额为973540元的借条一张。原、被告对账后即终止了双方合伙关系。2014年6月19,被告许**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余**及妻子杨**共同归还借款973540元本息。2014年11月,栖**院作出(2014)栖迈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与杨**共同偿还许**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该案宣判后,余**与杨**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南京**民法院以(2015)宁*终字第1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余**、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此后,原告余**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款项30万元起诉至本院,并另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设备价值118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合作期间,仅承接了滨江智谷一期项目,但双方合伙期间,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235000元,有余杨、余*、余**、余**、钱**出具的收条及《门窗安装合同》佐证,其中余杨、余*是原告儿子,余**是原告侄子,余**是原告家乡人,钱**是原告找来的安装工人。

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2014)栖迈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终字第154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与被告许**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对出资及盈亏分担、项目经营管理、合作经营的终止和清算等作出具体约定,双方之间建立了个人合伙关系,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共同经营,共担分险,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及债务等应当进行结算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进行合伙账目结算及账目结算后双方终止履行合伙协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根据结算结果就未出资财产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该事实充分说明了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已结算完毕。现原告认为双方结算时未将其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纳入结算,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虽提交了收条等证据,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原告亦认可领取工资的工人系原告的儿子、侄子等,所签订《门窗安装合同》均系与原告个人签订,出具收条的当事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二、原、被告在《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凡购买材料及有关开支费用的收据或发票需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入账报销,否则一律不予报销……”,但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均无被告签字,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三、原告在双方合作期间,利用双方租赁的场地及设备,个人承接加工项目。四、如原告主张的费用确实发生,但原告在双方对账结算时未对自己垫付的费用提出任何异议,却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并出具借条,现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未纳入结算,与常理不符,且无充分证据证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