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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康**诉被**工集团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工集团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合同履行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该案应移送石家庄市桥西区或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虽辩称其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12楼,该地址属本市鼓楼区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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