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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南京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霞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一审诉称:2013年5月15日,胡**与嘉**司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嘉**司将苏A×××××、苏A×××××半挂牵引车转让给胡**,转让价格为38000元。胡**按照约定付清了全部购车款。2014年8月27日,嘉**司在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补办行车证等手段又将上述车辆转让给了南京**限公司,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致使胡**无法占有该车辆。胡**认为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车辆虽未过户,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嘉**司在胡**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转让给第三方,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致使胡**无法占有该车辆,嘉**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014年11月20日,胡**依法向嘉**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现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嘉**司立即返还胡**的购车款38000元,并由嘉**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物**司一审辩称:胡**、嘉**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嘉**司即将车辆交付给了胡**,嘉**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因胡**年龄较大不能驾驶该车辆,胡**聘用了案外人袁**驾驶员,两人合伙经营该车辆,后因胡**拖欠袁*工资,袁*遂占有了该车辆。在此期间,原嘉**司多次与袁*协商解决均未果,后在嘉**司的提示下,胡**于2014年6月13日向龙**出所报警。经核实,确系胡**拖欠袁*工资致车辆一直被袁*占有。袁*将车辆开走后一直未归还胡**,自2014年5月起车辆的保险、年审等均到期,因三方先前有过口头约定,只要胡**和袁*有一方提出过户,嘉**司必须协助过户,故在2014年9月,嘉**司应袁*的要求,将车辆过户至南京**限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物**司(甲方)与胡**(乙方)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如下:经过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转让苏A×××××-0975挂集装箱半挂车给乙方经营(日期从2013年5月15日起),车辆经双方估价定为38000元,由乙方预付25000元定金给甲方,余下13000(壹万叁仟元整)车款由乙方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不得拖延,此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如任何一方悔约后果由自己承担。协议签订后,嘉**司即将苏A×××××、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等交付给了胡**。2013年11月18日,胡**付清了全部购车款。胡**购买嘉**司的上述车辆后,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辆仍登记在嘉**司名下营运,并由案外人袁*为其驾驶该车辆。2014年5月许,袁*将上述车辆开走后未归还胡**。2014年9月许,嘉**司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南京**限公司名下。胡**得知上述情形后,于2014年11月20日向嘉**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嘉**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转让给第三方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致使胡**无法占有该车辆,嘉**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胡**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胡**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胡**坚持其诉讼请求,嘉**司则表示其不存在“一车二卖”的行为,只是因嘉**司无法控制车辆且车辆保险到期,为维护自身权益才将车辆过户至第三方名下,故请求法院驳回胡**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功。

另查明:2014年5月许,胡**与袁*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后袁*将上述车辆开走,一直未归还胡**。2014年6月24日,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均到期,嘉**司于2014年9月许将车辆过户至南京**限公司名下。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保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胡**、嘉**司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嘉**司将其名下的苏A×××××、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38000元的价格卖与胡**,并将车辆及相关资料交付给了胡**,胡**也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清了购车款,至此,胡**、嘉**司双方均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已完成,胡**已享有对苏A×××××、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物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认为嘉**司在将上述车辆卖与胡**后,又将该车辆转让并过户至南京**限公司名下,是“一车二卖”的行为,但胡**没有举证证明嘉**司与南京**限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且车辆登记信息并不能准确反映车辆的物权信息。胡**仅以车辆过户登记至第三方名下而主张嘉**司存在“一车二卖”的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明显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胡**负担。

判决后,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嘉**司将车辆过户的行为导致胡**最终无法占有车辆,构成根本违约,嘉**司称交付了车辆,合同就履行完了,不符合法律规定,交付只是风险的转移,并不代表合同义务的解除,因为买卖行为发生后,标的物必然有交付过程,不存在标的物一旦交付合同就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胡**购买车辆目的是为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现在由于嘉**司的行为导致胡**不能实现所有权权能,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嘉**司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一审要求胡**举证来证明嘉**司与他人之间有无买卖关系是错误的,过户行为的存在足以证明嘉**司对胡**权益的侵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是物权法,既然引用了物权法,就应是侵权,可是又说不构成违约,而本案善意第三人是南京**限公司。胡**没有起诉该公司,所以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问题,胡**提起违约之诉,一审应就此进行审理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胡**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嘉**司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后,嘉**司就将车辆交付给了胡**,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后,嘉**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已完成,胡**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嘉**司将车辆交付给胡**以后,胡**实际已享有了本案涉争车辆的所有权,因此法院依据物权法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嘉**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即胡道托能否主张解除车辆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嘉**司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上述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后,嘉**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胡**,胡**按约付清了购车款,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胡**已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故嘉**司不构成根本违约,胡**诉请解除车辆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嘉**司是否侵犯胡**的车辆所有权,胡**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胡**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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