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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张**、被告长**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被告长**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长保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陈*,被告张**,被告长保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张**驾驶苏A×××××号轻型货车沿宁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家村加油站路段时,追尾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至其又撞到中心护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其左侧尺神经损伤,经南京同仁司法鉴定书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苏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长保南**公司投保了保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医疗费15820.4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鉴定费3540元、合计187792.44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后的损失合计187792.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杨**主张的手机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南京发**有限公司。杨**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部分损失无相应依据。杨**左侧尺神经损伤与其自身疾病有关,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张**驾驶苏A×××××号轻型货车沿宁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家村加油站路段时,追尾前方同方向原告杨**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苏A×××××号小型客车又撞到中心护栏,造成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被送往南**医院进行救治,自同月6日起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南**医院出院诊断杨**的伤为颈部外伤(颈髓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病(左侧尺神经损伤)。此后,杨**还至南**医院及江苏省中医院进行复诊。另,2014年12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秣陵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2015年11月25日,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尺神经损伤左手活动功能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2、杨**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3、杨**左侧尺神经损伤致左手活动功能受限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杨**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75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酌定)、误工费19760.71元(34346元/年,计算2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37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合计123166.24元。审理中,杨**提供手机2部,其中1部OPPO牌手机屏幕破裂,另外1部摩托罗拉牌手机外观无明显摔痕,均未进行维修,主张手机损失1000元;张**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杨**用另外的手机打电话,未表明手机撞坏;长**支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手机受损,其对手机损失不予认可。张**与长**支公司协商一致,约定杨**的医疗费中1213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张**自行赔偿。

另查明:苏A×××××号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张**名下,在被告长保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已赔偿原告杨**13468.8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投保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因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杨**交通事故后全部合理损失。被告长保南**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张**垫付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杨**主张的手机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杨**主张的误工损失84000元,证据亦不足,本院参照被告长保南**公司认可的标准予以计算。对杨**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张**与长保南**公司协商一致,约定杨**的医疗费中1213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张**自行赔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杨**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23166.24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18813.53元,伤残费用损失100152.71元,财产损失4200元),应由被告长保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152.71元(10000元+100152.71元+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800.53元(18813.53元-10000元-1213元+4200元-2000元),由张**负责赔偿1213元。因张**已赔偿杨**13468.8元,故上述赔偿款中12255.8元(13468.8元-1213元)应直接支付给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121953.24元(其中12255.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70元,应收取鉴定费3540元,合计4210元,由原告杨**负担910元,由被告张**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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