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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南京分行与被申请人林**、一审被告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民生**分行)与被申请人林**、一审被告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玄锁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民生**分行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民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被申请人林**、一审被告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3月27日,一审原告民生**分行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贾*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贾*提供借款授信额度为16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小*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林小*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1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贾*、林小*偿还本金1600000元、利息及罚息74480.91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并支付律师费43089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出庭应诉,其庭前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是用于其所开设的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的经营,被告林**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其每月给林**四、五千元用于孩子的学杂费及家庭的生活费;原告曾拖走了长**公司所有的价值100多万元的红酒和白酒,应冲抵借款。

被告林小*辩称,涉案借款合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均用于被告贾**开设的长**公司的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林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2012年1月12日,民生**分行(乙方)与贾*(甲方)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600000元,期限为1年;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及甲方名下经营实体长**公司提用;甲方对其以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为担保本合同项下甲方债权能得到清偿,由保证人长**公司及抵押人林**与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乙方将贷款划付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贷款发放与还款账户即视为甲方已经提前使用了贷款本金,并从贷款的发放之日开始计息。

二、同日,民生**分行与被告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贾*自愿为主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三、同日,民生**分行与被告林小*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林小*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8-101室房屋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抵押担保的本金最高额为16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四、2012年4月11日,民生**分行向被告贾*发放了1600000元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借款用于长**公司的经营周转,执行年利率为9.00032%,逾期利息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贾*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贾*共欠民生**分行利息、罚息74480.91元,民生**分行为此委托江苏**事务所向法院起诉,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3089元。

五、被告贾*与被告林**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登记结婚,2007年6月12日登记离婚,同年6月13日复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儿子贾**由贾*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贾*负担;坐落于南京市江宁**8-101室房屋产权三分之二归林**所有,三分之一归贾**所有,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贾*偿还;家中的空调、冰箱、汽车归林**所有;林**自动放弃长**公司的股权,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林**无关。2012年8月22日,双方再次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贾**由贾*抚养;长**公司的一切经济往来由贾*负责,与林**无关;对坐落于南京市江宁**8-101室房屋产权,按2007年的离婚协议执行。

一审审理中,被告林小*申请对2012年1月12日《南京**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林小*”的笔迹进行鉴定,经南京师**定中心鉴定,该签名非林小*本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民生**分行与被告贾*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贾*提供了贷款,被告贾*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贾*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贾*发放1600000元贷款之日为2012年4月11日,均在被告贾*与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贾*与林**均未证明原告与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涉案借款是用于被告贾*所开设的长**公司经营,该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贾*自述每月给林**四、五千元用于孩子的学杂费用和家庭生活费用,林**是该公司经营的受益者。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属贾*、林**夫妻关系存续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据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被告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民生**分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74480.91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支付律师代理费43089元,合计1717569.91元,并按《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58元,由被告贾*、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付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贾*负担(此款林**已垫付,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此款给付林**)。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民生**分行未严格按照贷款发放的要求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进行审查;贾*以林**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北沿路85号8-101室房屋作为抵押,但抵押物非贾*所有,应由权利人林**本人签字确认,但民生**分行在抵押合同非林**签字的情况下即向贾*发放贷款;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合同项下的额度由贾*及其名下经营实体长**公司提用,但民生**分行发放贷款时,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任由贾*将1600000元款项自由地转至指定的账户,民生**分行具有过错。2.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首先,林**与贾*在2007年6月1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林**自动放弃长**公司的股权,贾*所经营的长**公司所有经济往来、债权债务与林**无关。在2007年6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时,本案的债务尚不存在,所以双方协议离婚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2007年6月13日双方复婚,但长**公司已经属于贾*的个人财产,2012年贾*向民生**分行借款用于长**公司经营,形成的债务应属于贾*的个人债务。其次,贾*在原审审理中未出庭参与法庭审理,原审法院以贾*所谓庭前辩称作为案件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充分合理的依据。再次,林**有正当的工作,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贾*的公司经营不佳,没有经营收益,到处举债度日,根本无力拿钱给家庭开支,林**不是公司经营的受益者。此外,民生**分行的曹*在放贷过程中收取了300000元,另1300000元最终是用于归还典当行,没有用于长**公司的实际经营。民生**分行和贾*之间系恶意串通,双方之间合同应无效。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应由刑事部门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林**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民**京分行答辩称,1.民生**分行在向贾*发放贷款时尽到了审查义务,符合银行发放贷款的流程。2.案涉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3.林小*认为本案系刑事案件,但未看到刑事立案的材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贾*答辩称,1.贾*从民生**行贷款1600000元,实际发放的贷款是1440000元,剩余160000元存在了民生**分行,对于该160000元曹*没有给贾*任何材料,贾*也不清楚该160000元是存在银行还是被曹*私自拿走。2.贾*已经拿了价值192.9600万元的郎酒和红酒给了民生**分行予以抵债,但对能抵偿多少债务和抵偿的是哪笔借款并不清楚。

二审庭审中,林**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受案回执一份,以证明林**已向公安部门报案,贾*和案外人曹*涉嫌串通骗取银行贷款,案涉借款合同是无效的。

民生**分行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安部门只是受理林小*的报案,至于是否正式立案不能确定。

贾*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庭审中,本院向民生**分行调取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及附件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有公司)与长**公司的买卖合同;2、民生**分行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3、贷款划付至贾**行账户的流水单。

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怀疑长**公司与富有公司的合同系虚假合同。贾*对贷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富有公司是曹*联系的公司,其并未见过该公司。民生**分行认为,贾*向民生**分行申请办理贷款,确实是为了长**公司经营所用,贷款用途是为了履行长**公司与富有公司的买卖合同,案涉借款已实际发放至贾*银行账户。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贾*向民生**分行申请个人借款时,在其填写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表中,申请借款的具体用途为长**公司经营,民生**分行相关审批意见均为同意。该表格后附有富有公司与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900000万元。

2012年1月12日,民生**分行与贾*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下列“授信提用人”提用:贾*、贾*名下经营实体长**公司。第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公司经营。在民生**分行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中,备注栏载明用于长**公司经营周转。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涉嫌经济犯罪,而应由公安机关处理;2.案涉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贾*、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二审认为,虽然林**就案涉借款合同涉嫌经济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只是接受了报案,并未立案受理。庭审中,并无相关证据表明该借款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对林**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民生**分行与贾*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并判令贾*应当偿还其向民生**分行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主文中未明确利率计算的标准,本院对此应予纠正。根据民生**分行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中记载的逾期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9.00032%加收50%应为13.50048%。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二审认为,民生**分行向贾*提供的贷款种类为小微企业融资贷款。该贷款名义上虽系贾*个人抵押贷款,但该贷款的申请和发放完全是基于贾*开设的长**公司的实际需求和经营能力,并未用于贾*的家庭生活。无论是双方的借款合同,还是民生**分行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中均明确约定了贷款的用途为公司经营。因此,贾*的该笔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而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基于长**公司系贾*开设,及贾*在原审中自认曾每月给付林**及其子女四、五千元作为学杂费和家庭生活费,即认定长**公司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显属不当。根据法人财产独立的基本原则,长**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相分离。即便长**公司系贾*、林**共同开办,其仍为独立法人,公司的经营收益应当归属于公司本身。在未依法分配公司盈余的情况下,公司的收益不能当然转化为股东个人收益,更不能成为股东的家庭财产。同时,本案中贾*是否向其家庭支付过相关费用,目前仅为贾*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长**公司是否具有收益;贾*是否将公司收益据为己有并用于家庭生活,更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直接将此作为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考量的因素,显属不当。对此,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以致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锁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贾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民生**分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3月20日为74480.91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50048%计付逾期利息)。

三、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民生**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089元。

四、驳回民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25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8058元,由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8元,由民生**分行负担。

二审宣判后,民生**分行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民**京分行述称,贾*向申请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其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债务。理由:1,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公司经营所负债务,系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二审认定贾*借款为个人债务,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以法人财产独立为由,认为未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况下,公司财产不属于家庭财产,该认定完全属于逻辑混乱。本案系个人债务,法人财产独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综上,请求一、撤销南京**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二、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锁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三、改判本案二审上诉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林**答辩称,银行经办人明知借款合同并非我本人签字,仍然向贾*发放大额贷款,明显是暗箱操作,我对借款完全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贾*辩称,林**对办理贷款和抵押都不知情;我与银行协商以1920000万元的酒以物抵债,我已不欠银行钱。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南京师**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为证。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确定的夫妻婚后财产所得为共有制的原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又知道该约定的,或者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

涉案借款属于商业银行向个人发放贷款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向个人发放贷款,应当依法履行审查义务。而民生**分行在向贾*发放贷款前,仅对借款用途作了形式审查,对关系到借款人偿还能力的长**公司经营情况未作实质审查,特别是未审查当时与借款人尚保持夫妻关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未确认保证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仅凭虚假的保证人签字即签订了抵押合同,并据此发放了贷款,民生**分行在贷款审查环节存在过错,该过错导致贾*可以在原配偶林**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向银行贷款事项。

林**和贾*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长**公司的股权全部归贾*所有,虽然未经工商登记变更,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根据双方的协议,自离婚之日起,长**公司已属于贾*个人财产,该财产性质不因双方此后复婚而改变。林**作为长**公司登记股东,对长**公司对外所负债务仅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清偿责任。贾*因长**公司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民生**分行的贷款,属于用于个人公司经营的范围,既非长**公司对外所负债务,也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活动。贾*与民生**分行的借款虽发生在贾*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但民生**分行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的过错,导致贾*能够在原配偶林**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规获得贷款,也使林**丧失了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可能存在共同还款义务的贾*个人借款的事先抗辩权也使林**丧失了对潜在还款义务的抗辩权;且民生**分行明确贷款已按照约定汇入与长**公司经营有关联的账户,并未汇入与林**家庭生活相关联的账户;贾*在一审中虽自述每月给付林**四、五千元用于孩子的教育和家庭生活,但仅有贾*单方面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贾*向林**支付了这些费用,长**公司经营的现状,也印证了贷款并未用于支付家庭共同生活费用。本院据此认定,涉案借款系贾*用于个人公司的经营,林**并未从公司经营获利,该债务属于贾*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民**京分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宁商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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