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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华联**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郭*诉被告中华联合**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史**于2015年6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原告为其名下的苏28A0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南京市扬子江大道下关大桥附近追尾苏A×××××、苏A×××××、苏A×××××、苏A×××××车辆,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车损险理赔款143786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493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被告愿意承担其中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为其名下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00:00:00起至2015年9月5日23:59:59止。

2014年11月27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南京市扬子江大道下关大桥口,追尾苏A×××××,该车撞击到苏A×××××车尾,该车又撞击到苏A×××××车尾,该车又撞击到苏A×××××车尾,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查勘,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85500元。原告对被告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遂委托南京市**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出具损失鉴定书,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14378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保险车辆由南京市**服务中心施救并维修,产生施救费600元、维修费143786元。

以上事实由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定损单、损失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维修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车辆损失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

被告单方出具的定损单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不能作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对于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鉴定书,虽被告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认证中心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公正性、公平性,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143786元。结合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产生的维修费,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143786元应由被告予以理赔。鉴定费为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理赔。拖车费600元系原告为减损而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理赔。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49386元。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给付保险金149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未16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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