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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鸿**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鸿**司诉被告德**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期限6个月,地点为模范中路和总部大道,发布价格为3600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然被告截止目前为止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72000元和制作费8942.8元未付,经原告反复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被告立即支付广告发布费72000元及制作费8942.8元,合计809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鸿**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发布了两块广告牌合同,期限是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费用总计360000元,并约定了制作费用也由被告承担。

二、增值税发票两张及发票签收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广告发布费72000元,制作费8942.8元,原告在2014年1月7日将发票提供给被告,被告签字确认。

三、说明函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广告发布费及制作费,被告方赵*签字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鸿**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相关联的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广告合同关系,被告德**司欠原告鸿**司广告发布费72000元,制作费8942.8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鸿**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三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公司与被告德**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公司为被告德**司发布广告,发布广告期限为6个月,发布广告地点为模范中路和总部大道,发布广告价款为36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十日内被告德**司支付144000元,2013年8月20日前被告德**司支付144000元,2013年11月20日前被告德**司支付7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公司按约为被告德**司制作广告并在确定的地点发布广告,被告德**司支付部份广告发布费,现尚欠原**公司广告发布费72000元和制作费894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鸿**司与被告德**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鸿**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德**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向原告鸿**司付清价款的责任。故对原告鸿**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司放弃答辩、质证,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德**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鸿**司支付广告发布费72000元和制作费8942.8元,合计809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70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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