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鲍*、华艳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鲍*、华艳兵、睢宁县**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玄商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鲍*、华艳兵、睢宁县**款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鲍*、华艳兵、睢宁县**款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住址均在江苏省睢宁县,我院于2015年1月22日委托睢宁县人民法院执行,睢宁县人民法院以华艳兵涉及刑事案件,鲍*下落不明,且鲍*、华艳兵、睢宁县**款有限公司名下在当地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退回,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南京分行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鲍*、华艳兵、睢宁县**款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的(2012)玄商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现无执行可能,依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玄商初字第1166号民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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