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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钱**在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x号xx宾馆门口的花坛边贩卖给吸毒人员孙*一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1.745克,并收取人民币500元。随后,民警又在被告人钱**停放在附近的一辆黑色光阳牌摩拖车前储物箱内搜出一金南京烟盒,内有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五小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5.206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钱**无罪,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仅有孙*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钱**有犯罪事实;2、本案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交易过程与王*的证言有矛盾。3、公安机关搜查钱**电动自行车储物箱没有进行翻找,而直接取出毒品,有事先放置毒品的嫌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钱**在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x号xx宾馆门口的花坛边贩卖给吸毒人员孙*一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1.745克,并收取人民币500元。随后,民警又在被告人钱**停放在附近的一辆黑色光阳牌摩拖车前储物箱内搜出一金南京烟盒,内有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五小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5.206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钱**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晚上7、8点钟,其在南湖文体路一家赢家乐游戏机室玩游戏,大约晚上12点多钟的样子,有一个叫“阿园”的胖女人找其购买“泡泡”,其说现在没有,她一直盯着其要,其让她等一会,其去找一下,她说在外面等其,其出游戏室后,警察就过来抓住其了。之后警察将其带到其停摩托车的地方,并从摩托车的盖板里搜出一个金南京香烟盒子,从里面倒出来4、5个小塑料袋,里面有白色的东西。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别称为“阿园”,2014年8月23日22时30分左右,其打电话给一个叫“尧二”的男的要货,其以前在“尧二”处购买过冰毒,“尧二”告诉其在集庆门赢家乐游戏机室,让其直接去。8月24日一时左右,其到了赢家乐游戏机室,在门口见到“尧二”,“尧二”让其到里面去找人拿货,进去后,其看到老钱在,之前其就认识老钱并在他处买过毒品,其就跟老钱讲要买半盎司冰毒,并先给了老钱500元现金,老钱收了钱后,跟其一起出了游戏机室,老钱让其到马路对面等他,过了一会儿,老钱走过来给了其一个小的白色塑料自封袋,在问其要另外的钱时,警察就过来把他抓住了。

3、证人沈*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其在赢家乐游戏机室看人玩游戏,突然一个女的冲进来喊“外面抓人了”。其就跑出去看热闹,在街对面花坛边上,其看到一个男的被便衣警察按在地上,其看到警察从这个男的右侧口袋搜出了几张一百元的现金,随后警察把他押到街对面一辆摩托车边上,问他车是不是他的,他说不是,警察用从他身上搜出的钥匙打开了摩托车的储备箱,从里面找到一个“金南京”香烟盒,里面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东西。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玄武区保安公司保安队长,2014年8月23日大约晚上22时30分左右,梅**出所民警让其一同去办案,当时一同出去的还有一个收孙*的人,她是当晚之前民警在外抓的一名涉毒犯罪嫌疑人。之后,其就与民警以及孙*来到集庆门大街的赢家乐游戏机室附近,民警让孙*到游戏机室去,民警在离她不远的地方观察,其看到在游戏机室门口孙*和一个男的说了几句话后进了游戏机室,随后其与民警也一起进了游戏机室,其看到孙*与一个男的聊了几句,孙*给了这个男的一叠钱,后孙*与这个男的出了游戏机室,走出游戏机室后,孙*与这个男的分开了,孙*走到马路对面的花坛处坐下,其与民警监视孙*的情况。过了几分钟,这个男的过来与孙*交谈了几分钟后,民警指令抓人,于是将这个男的抓获,这个男的就是钱**,从孙*左手上搜出一袋白色晶体物质,从钱**右后口袋里搜出500元现金,裤子右前口袋中搜出两把摩托车钥匙。

5、证人周*证实:被告人钱**的摩托车在其处维修的事实,其没有打开过摩托车的储物箱。

6、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钱**向孙*交付毒品的过程。

7、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证实,从孙*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小袋,经鉴,定净重11.7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钱**的摩托车前档格中搜出的南京香烟盒中的疑似毒品五小袋,经鉴定,净重15.2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钱**的前科情况。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钱**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及其辩护人认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钱**否认其犯罪事实,但证人之间的证言及监控录像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钱**的犯罪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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