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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南京分行与金**、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民生**分行)与被告钟**、陈**、金**、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金**暨邦**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陈**、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钟**、黄**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提供授信额度120万元用于被告邦**司经营,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钟**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与被告黄**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为被告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金**承诺对被告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瑶系被告钟**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钟**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陈*瑶、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09340.6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及律师费11950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邦**司、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喜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代表邦**司,且借款系钟**使用,故金*喜不承担责任。

被告邦**司辩称,本案借款系钟**使用,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钟**、陈**、黄**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与陈**于2002年4月登记结婚,被告金*喜系邦**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7日,被告钟**、黄**及案外人周**、汤**(联保体受信人,均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成员及其名下经营实体)可在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向乙方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490万元的贷款,其中钟**的授信额度为120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甲方成员在乙方开设保证金账户,按授信额度20%存入保证金,作为任**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其中钟**、周**、汤**、黄**存入的保证金分别为24万元、30万元、24万元、20万元;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除本人外的任**提用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金*喜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同日,被告钟**、陈**(均为乙方)、邦**司、黄**及案外人周**、汤**、宫**、魏*、南京蓝**程有限公司、南京**限公司、南京帝**限公司(均为甲方)与原告(丁*)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2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该最高债权额指本金最高限额,同时对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以24万元为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同甲方,同时约定丁*有权要求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所有担保人放弃其他任何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同日,被告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该合同系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钟**向原告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在《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喜、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共同还款协议》,约定金*喜对钟**在《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喜在落款处签字,未加盖邦**司印章。钟**向原告交纳了24万元保证金,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钟**发放了120万元贷款,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8.52%,金*喜、钟**在个人借款凭证中签名。被告钟**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1月10日,扣除24万元保证金后,钟**拖欠借款本金207880.62元、罚息1460.0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1950元。

审理中,原告称本案借款系用于邦**司经营,而钟**和陈*瑶系夫妻,且均为邦**司的出资人,故陈*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考虑到钟**不是邦**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由金**签署共同还款协议,并由金**在借款合同中补签字。

被告金**则称,金**不清楚借款的流程,其按照原告的要求,以邦**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行为代表邦**司,个人不承担责任。

因被告钟**、陈**、黄**未到庭,法庭调解不再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钟**发放了贷款,钟**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钟**归还借款本金、罚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本金未超过120万元,故邦**司、黄**应对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虽辩称其代表邦**司签字,但《共同还款协议》中仅有金**签字,并无邦**司印章,且邦**司已为借款提供担保,故金**应对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陈**与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系用于经营周转,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所欠原告中国民生**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7880.62元、罚息1460.07元(罚息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及律师费11950元,合计221290.69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南京**限公司、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19元,由被告钟**、陈**负担,被告金**、南京**限公司、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缴诉讼费5219元,五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5219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9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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