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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南京分行与宫**、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民生**分行)与被告黄**、唐**、宫**、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争锋公司)、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黄**暨争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黄**、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宫**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舒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钟**等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提供授信额度100万元用于争**司经营,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与黄**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与争**司、钟**等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争**司为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宫**承诺对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系黄**丈夫,应对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黄**未依约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唐**、宫**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罚息819321.36元(罚息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及律师费36700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钟**、争**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从借款用途看,黄**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争锋公司经营周转,从款项流向看,该借款通过原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有限公司,用于争锋公司与长**司经营,故黄**作为争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争锋公司承担。

被告唐**辩称,黄**借款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不能将所涉借款认定为黄**个人借款,更不能认定为唐**与黄**夫妻共同借款。即使该款是黄**个人借款,也与唐**无关,因为该款用于争锋公司经营周转,未用于唐**与黄**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唐**不承担责任。

被告宫伟*辩称,同意被告黄**和唐**的答辩意见,本案借款是争**司借款。宫伟*并非实际借款人,也未使用过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由包括争**司在内的四家公司承担联保责任,与宫伟*无关。

被告钟**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钟**、黄**及案外人周**、汤**(联保体受信人,均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成员及其名下经营实体)可在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向乙方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490万元的贷款,其中黄**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甲方成员在乙方开设保证金账户,按授信额度20%存入保证金,作为任**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其中钟**、周**、汤**、黄**存入的保证金分别为24万元、30万元、24万元、20万元;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除本人外的任**提用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同日,被告黄**、唐**(均为乙方)、争锋公司、钟**、宫**及案外人周**、汤**、魏*、南京蓝**程有限公司、南京**限公司、南京帝**限公司(均为甲方)与原告(丁*)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该最高债权额指本金最高限额,同时对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以20万元为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同甲方,同时约定丁*有权要求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所有担保人放弃其他任何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丁*行使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丁*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同日,被告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该合同系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黄**向原告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在《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宫**、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共同还款协议》,约定宫**为黄**在《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向原告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黄**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8.52%,借款按借款人的指定转入案外人**有限公司的账户,黄**、宫**在个人借款凭证中签名。被告黄**未依约还款,2013年12月18日,原告将黄**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含利息6692.8元)用于扣除本金194459.59元、利息5629.89元、罚息6603.32元。截至2014年1月10日,黄**拖欠借款本金805540.14元、罚息13781.2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6700元。

另查明,被告黄**与唐**系夫妻关系,争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宫伟*、黄**系该公司股东。在黄**贷款前,争锋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同意为黄**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

审理中,被告黄**、唐**、宫**、争锋公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

因被告钟**未到庭,法庭调解不再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黄**辩称借款系争**司借款,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为黄**,个人借款凭证由黄**签字确认,股东会决议也表明争**司为黄**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黄**借款系个人行为,故对黄**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黄**与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以质押人的身份签名,表明其对借款知情并同意,现其抗辩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宫**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应为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黄**归还借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黄**应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而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律师费为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黄**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本金未超过100万元,故争**司与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所欠原告中国民生**南京分行借款本金805540.14元、罚息13781.22元(罚息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及律师费36700元,合计856021.36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南**限公司、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960元,由被告黄**、唐**负担,被告宫伟*、南京**限公司、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缴诉讼费17960元,五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1796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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